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

负责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明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管城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管城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郭天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管城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明公司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为原告所有的解放牌货车(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如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09年2月24日3时35分,原告车辆在连霍高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留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x.6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理赔了x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第三责任保险金、车上人员保险金、车辆损失保险金等共计x.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辨称,原告陈述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了原告损失,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管城营销部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车辆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为x,厂牌型号为解放x仓栅式运输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4月25日,原告将上述车辆(车牌号码为豫x)又向二被告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为x。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责任金额(元)x;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金额(元)x;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保险金额/责任金额(元)x/座﹡2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车上货物责任险(D2),保险金额/责任金额(元)x。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同时附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附加险)。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因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人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2009年2月24日3时35分,原告驾驶员杨留波驾驶豫x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x+850M处时,追尾撞击刘义贵驾驶的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豫x车乘车人刘长喜、马艳录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杨留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义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刘长喜、马艳录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被告于当天出险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被保险人由申继峰签字确认。2009年2月28日,被告会同原告对皖x(皖x挂)车检验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换件项目3项,定损合计885元,残值作价10元。同日,原被告还对皖x(皖x挂)车所载货物损失检验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定损合计x元,残值作价730元。2009年3月2日,被告会同原告对豫x解放货车定损,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该确认书确认换件项目55件,定损合计x.15元,残值作价2245元。前述确认书均载明,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经协商,同意以本确认书载明的修理及更换项目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并经被告单位经办人和原告方人员申继峰签字。被告还对豫x解放货车上货物损失情况进行核定,被告核定的损失金额为x元,原告方人员申继峰在该单据上签名确认。2009年3月3日、3月4日,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估价鉴定确认皖x解放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价值为x元(其中车损价值x元、物损价值3890元);豫x解放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价值为x元(其中车损价值x元、物损价值x元)。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调解,豫x车的车损及货损x元(含评估费)、施救费7400元;皖x车的车损及货损x元(含评估费)、施救费800元;刘长喜医疗费675元;马艳录医疗费2142.61元;豫x司机自愿赔付皖x司机额外补偿2000元。总计壹拾叁万叁仟捌佰叁拾叁元陆角壹分(x.61),由杨留波一次性全部承担。现被告已支付原告保险赔款x.84元。因原告又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x.61元未果,引起争诉。

另查明:1、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提交的豫x车的维修发票载明该车的修理费共计x.15元。2、豫x车因该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7400元,皖x车因该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800元。3、因该交通事故,豫x车乘车人刘长喜支出医疗费675元,马艳录支出医疗费2142.61元。4、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管城营销部系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下属部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车辆、第三方及车上人员均受到损害,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相应赔付。首先,依据原告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保险人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应依约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第二,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标的豫x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产生的修理费共计x.15元,原告提供评估书鉴定为x元,原、被告共同定损为x.15元。因原、被告对该车车辆损失情况已达成确认书,被告应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按双方确认价格x.15元赔付原告。原、被告在该保险条款中虽未对残值部分归属进行约定,但该部分实际由原告所有,故被告支付原告车损保险赔偿金x.15元中应扣除残值2245元。对于原告为该车施救花费7400元,被告亦应当赔付。综上,被告此项赔付原告的金额应为x.15元(x.15-2245+7400)。第三,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车辆皖x(皖x挂)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的施救费800元;原、被告对该挂车车损确定为885元,残值作价10元;该挂车所载货物定损确定为x元,残值作价730元。因原、被告对该车车物损失已达成确认书,被告应按双方确认价格计算赔付金额。残值部分的归属虽未进行约定,但该部分被告并未持有,因此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应扣除残值。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此项赔款还应减去被告在交强险中的赔款2000元。综上,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赔付金额应为x元(800+885-10+x-730-2000)。第四,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标的豫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人员刘长喜、马艳录受伤,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但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在此险种中应全额赔付原告刘长喜医疗费675元、马艳录医疗费2142.61元,共计2817.61元。第五,关于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豫x解放货车上货物损失核定金额为x元,该险系附加险,原告未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险,依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因此,被告此项应赔付原告保险金x.8元(x×80%)。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金、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赔偿金共计x.5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险种赔偿金共计x.84元,还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270.7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管城营销部系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赔付义务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辨称其已履行完了保险理赔义务,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270.72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原告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