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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曾用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晚9点钟左右,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三人酒后从平岗镇X村回家,当行至睢县X镇平岗集南基督教堂附近时,被害人徐XX坐车路过此地,三被告人不给让路,徐XX便下车要求三人给让一下路,三被告人便无辜对徐仓库进行殴打,殴打中牛某甲将徐XX的右手中指末节咬伤。经法医鉴定,徐XX的右手中指末节缺失1/2以上,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徐XX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仓库对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的民事赔偿请求进行了撤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XX、李一X、秦XX、李二X、王XX的证言;被害人徐XX的陈述;书证——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鉴于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仓库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牛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仓库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仓库自愿放弃牛某丙的民事赔偿责任,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牛某丙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牛某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牛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牛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阮传超

审判员张凤礼

审判员赵慧敏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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