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诉被告秦某甲、齐某某、李某某、秦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娟、刘某某,被告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3日,原告与前三被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并与被告秦某甲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秦某乙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秦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还款加收约定贷款利率的50%作为逾期罚息。被告齐某某、李某某、秦某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秦某甲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秦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2、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26元、利息450.72元,共计x.98元,及2009年8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间的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要求解除与被告秦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认可其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即是罚息。
被告齐某某、李某某辩称,借款人是秦某甲,应当由他来偿还借款。
被告秦某甲、秦某乙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原告和被告秦某甲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秦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3日);年利率15.84%;用途资金周转;每个月等额还贷款本息9065.52元;被告秦某甲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被告秦某甲、齐某某、李某某和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三被告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秦某乙也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秦某乙愿意作为秦某甲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8年8月23日向被告秦某甲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秦某甲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7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26元;截止到2009年8月23日,被告秦某甲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50.72元。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办理贷款业务,无诉讼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商户联保协议书》及《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被告秦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2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某甲支付截止到2009年8月23日的利息450.72元和2009年8月24日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齐某某、李某某、秦某乙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秦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26元、利息450.72元和2009年8月24日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利率标准支付)。
二、被告齐某某、李某某、秦某乙对被告秦某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审判员徐苗苗
代理审判员张娜
二○○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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