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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焕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付信前,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郑某某在聚美公司承包的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智得热工程工地做木工。2005年8月3日8时许,郑某某在前述工地工作时不慎摔下受伤,伤后在渝北区人民医院、重庆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1月14日出院,被诊断为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两次住院共计163天。2006年2月23日,郑某某的受伤性质被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聚美公司。2006年4月13日,郑某某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叁级,部份护理程度依赖。2007年1月24日,聚美公司以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永川区人民法院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判决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6月21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认定郑某某的受伤性质属工伤,用人单位系聚美公司。聚美公司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聚美公司仍不服,又向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判决。聚美公司还是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8年6月12日,郑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由聚美公司支付郑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从2006年5月1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200元,生活护理费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月的生活津贴3011元,受伤之日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月的生活护理费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9元,交通费350元,伤残鉴定费370元。聚美公司不服,起诉要求不支付工伤待遇。庭审中,聚美公司提供了抬头为“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表,用以证实郑某某受伤工地的工资不是其发放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郑某某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终审判决为证,工资表的抬头不是聚美公司,并不能证实工资不是聚美公司发放。根据该工资表,郑某某2005年2、3月的工资为1089元,4月工资为803元,5月工资为1130元,6月工资为1220元,7月工资为1025元。由于2、3月份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不纳入受伤前平均工资计算范围,据此,郑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45元。

另查明,郑某某收到关于维持工伤认定的终审判决后,于2008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聚美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但由于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郑某某申请撤诉。由于郑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进行鉴定,郑某某要求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郑某某与聚美公司之间在事实劳动关系,聚美公司理应按郑某某的伤残等级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双方用工关系不固定,且聚美公司未为郑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故郑某某要求一次性支付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渝劳社办发(2004)X号文件规定,劳动者从评定伤残的次月起享受伤残待遇,故郑某某的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05年度社平月工资1386元计算主张。据此,郑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045元/月×20月);一次性伤残津贴x元(1045元/月×80%×10年×12月);一次性生活护理费x元(1386元/月×30%×10年×12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386元/月×1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270元(1045元/月×6月);生活津贴1245元(1045元/月×2月×6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49元(480元/月÷20.92天×163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69元(12元/天×70%×163天);伤残鉴定费37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某的事实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由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郑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三、由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郑某某一次性伤残津贴x元;四、由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郑某某一次性生活护理费x元;五、由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郑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六、由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郑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6270元;七、由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郑某某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月的生活津贴1254元;八、由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郑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3749元;九、由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郑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69元;十、由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郑某某伤残鉴定费370元;十一、由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郑某某交通费300元。上述二至十一项共计x元,限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郑某某。

聚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聚美公司要求确认阳绪明挂靠聚美公司并以聚美公司名义与重庆市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正在审理中,而该案的审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一审中已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但未被采纳。工资应以各月工资为基础计算,应为877.83元。判决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郑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郑某某的用工关系及工伤已经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终审行政判决书所确认,郑某某与聚美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明确。对聚美公司提出确认阳绪明挂靠聚美公司并以聚美公司名义与重庆市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讼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意见。因该案的审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聚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由于郑某某与聚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聚美公司理应按郑某某的伤残等级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又由于聚美公司未为郑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故郑某某要求一次性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应当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对聚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聚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代理审判员于利

代理审判员申威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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