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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南岸区邮政局(简称南岸区邮政局)、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邮政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邮政公司南岸区邮政局。

负责人雷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邮政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邮政公司职工。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南岸区邮政局(简称南岸区邮政局)、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邮政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7月,邱某某进入南岸区邮电局从事邮政投递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7月1日,南岸区邮电局与邱某某签订了从1997年7月1日起至1999年7月1日止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后南岸区邮电局更名为南岸区邮政局,1998年7月1日,南岸区邮政局又与邱某某签订了自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止的《劳务(委代办)工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7月20日,重庆市南岸区邮政局黄某垭邮政支局(甲方)与邱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邱某某为甲方南岸区邮政局黄某垭邮政支局劳务工,劳动期限为2000年7月20日起至2001年6月19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02年9月29日,重庆市邮政递送局与邱某某签订了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用工协议书》,邱某某仍在南岸区邮政局从事邮政投递工作。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邱某某仍继续在南岸区邮政局工作。

2003年2月,重庆市邮政管理局下发《关于实行重庆市邮政企业城区、片区邮政企业经营管理体制的通知》,决定设立城区一局等三个城区局,其中城区一局直接管理原渝中区、南岸区所辖支局。2004年10月27日,渝中区邮政局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向渝中区邮政局提供员工。2005年3月1日,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邱某某(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邱某某为甲方(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合同期限:本合同期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经营需要和甲方制订的管理办法,从事甲方安排的投递工作,并根据生产工作任务和岗位职责的要求,完成规定的劳动数量、质量或工作任务。乙方月工资按量计酬。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安排邱某某到城区一局南岸投递分公司从事邮件投递工作。上述合同到期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和邱某某在上述合同后所附的《劳动合同变更表》上盖章和签字同意续签合同,该表记载续签劳动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从2007年1月到2007年12月,邱某某的月平均工资是980元。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从2007年7月起为邱某某办理了农民工养老保险,但未办理失业保险。

2007年12月31日,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向邱某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邱某某收到该通知书后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此后,邱某某等三人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相关问题,未果。2008年2月29日,邱某某以重庆市邮政公司为被诉人提起申诉,又因被诉主体错误而撤诉。2008年4月17日,邱某某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南岸区邮政局和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和赔偿失业保险损失x元。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渝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1、由邮政劳务有限公司赔偿申诉人的失业保险损失8928元;2、对申诉人要求由南岸区邮政局、邮政劳务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主张。3、驳回申诉人对南岸区邮政局的申诉。邱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邱某某自愿撤回了要求南岸区邮政局和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补齐11年零5个月的工作年限及2008年1-11月的法定保险、支付2007年年终奖金1470元的诉讼请求,并当庭领取了自己的档案。

另查明,2008年10月,邱某某的户口从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邱某某自1996年7月至2005年2月28日期间在南岸区邮政局从事邮件投递工作,其间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3月1日,邱某某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邱某某与南岸区邮政局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就已实际终止,此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现邱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南岸区邮政局曾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故邱某某与南岸区邮政局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为双方争议发生之日,而邱某某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岸区邮政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时间是2008年4月17日,故其申诉已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时效,因此,邱某某要求被告南岸区邮政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予支持。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邱某某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在2005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0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因此,根据上述法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07年12月31日终止时,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可以不支付邱某某经济补偿金。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为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助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本案中,邱某某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邱某某系农民合同工,邱某某在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如果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为邱某某办理了失业保险,邱某某则可以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活补助金,但是,由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为邱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造成邱某某无法领取生活补助金,故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应当赔偿邱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邱某某应领取的生活补助金的120%予以赔偿。邱某某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时间为二年零十个月,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的规定,邱某某应领取的生活补助金为相当于六个月失业保险金的50%。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6)X号]的规定,邱某某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是310/月,故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应赔偿邱某某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1116元(310元/月×6个月×50%×120%=1116元)。

由于邱某某已当庭领取了自己的档案,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档案遗失损失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邱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和2008年1-12月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邱某某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人民币1116元。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邱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从到南岸区邮政局工作以来,其工作性质一直没有变动和间断,工作中从未出过差错,双方之间是事实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南岸区邮政局未依法完善其法定的保险待遇。南岸区邮政局未与邮政劳务公司签订过任何派遣协议。邮政劳务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严谨。档案移交不齐,至其无法正常参加工作。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南岸区邮政局、邮政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邱某某在南岸区邮政局从事邮件投递工作期间,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3月1日,邱某某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邱某某与南岸区邮政局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就已实际终止,此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现邱某某无证据证明南岸区邮政局曾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故邱某某与南岸区邮政局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为双方争议发生之日,而邱某某在2008年4月17日才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岸区邮政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其申诉确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时效,因此,一审判决不支持邱某某要求南岸区邮政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正确。

邱某某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在2005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0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可以不支付邱某某经济补偿金。

邱某某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邱某某系农民合同工,由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为邱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造成邱某某无法领取生活补助金,故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应当赔偿邱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邱某某应领取的生活补助金的120%予以赔偿。邱某某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时间为二年零十个月,一审判决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6)X号]的规定,主张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应赔偿邱某某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116元并无不当。

由于邱某某已当庭领取了自己的档案,故其要求赔偿档案遗失损失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邱某某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和2008年1-12月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对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代理审判员于利

代理审判员申威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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