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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付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付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伟,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今年已经87岁高龄,共有六个子女,原告于1997年购买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昌小区X号楼X层X号45.38平方米的房屋,2007年9月11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平时靠出租该房屋收取租金维持生活。被告看原告年龄大,思路不能完全控制,且还是文盲好欺骗,于2009年5月14日将原告骗至郑州市房管局办事大厅,叫原告坐在离办理过户窗口很远的椅子上,被告拿了表格也不请人给原告读听,不给原告做任何解释,就扶着原告的手让原告签了字,亦未给原告一分房款即把本案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后原告发现被骗后通过其他子女与被告联系让被告返还,但被告拿着房产证后不再露面,后原告向西昌社区反映了自己被骗的情况,社区为双方约好了调解时间,但被告不到社区接受调解。上述房屋过户,完全是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被告欺诈骗取过户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昌小区X号楼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被告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被告支付某神抚慰金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甲辩称:原、被告所签《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签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无事实依据,其要求精神损害金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被告付某甲之母。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昌小区X号楼X层X号房产(建筑面积45.38平方米)一套出售给被告,双方议定房产价格为人民币x元,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前一次性付某给原告,双方同意于2009年5月14日由原告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某被告。原告与其子付某于同日亦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原告将座落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昌小区X号楼X层X号房产(建筑面积45.38平方米)一套出售给付某,双方议定房产价格为人民币x元,付某于2009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某给原告,双方同意于2009年5月15日由原告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某付某。因原告不识字,原、被告所签《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原告签名处写明“刘某付某代”,系付某代签,“刘某”二字指印由原告本人所摁;原告与付某所签《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原告签名处写明“刘某(付某甲代)”,系被告代签。在场人原告之女付某霞作为见证人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均签字并摁手印。2009年5月20日,被告取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昌小区X号楼X层X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现原告称涉案房产过户在被告名下,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被欺诈过户,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引起争诉。

另查明,原告之夫付某恩于1999年4月28日去世。2000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预购乙方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昌小区X号楼X号(建筑面积42.0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甲方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750元一次付某全部购房款项,总房款为人民币x元。2007年9月11日,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付某及付某霞均出庭作证。付某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付某霞称原、被告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人亲自到签约现场,并在协议中其签名处摁下指印,该指印表明《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原、被告共同签订。原告提供证人付某乙证言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合同见证人付某霞也证明原、被告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其他证据与付某乙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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