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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辛某、南阳市大中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冶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联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系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男

被告南阳市大众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系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辛某、南阳市大中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冶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作出判决,后大中冶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中院于2009年8月20日发还重审,发还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郝林涵、冯玉海、王万萍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韩某、梁重争,被告辛某,被告大中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信用社诉称:2006年4月20日,辛某由大众冶金公司担保在我社借款x元,借期一年,月利率9.3‰。借款逾期后辛某还款x元和部分利息,下欠款x元及应付利息经催要二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支付利罚息x.5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承担诉讼费。

信用社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4月20日由辛某出具的贷款申请书,用以证明辛某向我社申请贷款。(2)2006年4月20日联社下属七里园信用社与辛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辛某借款的事实。(3)2006年4月20日七里园信用社与辛某、大中冶金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大中冶金公司为辛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由辛某签字的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辛某借款的事实。(5)大中冶金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同意为辛某借款提供担保。(6)信用社付出传票,用以证明借款借据签订后经辛某签字取款的事实。

辛某辩称:对在信用社办理的相关借款手续上是我本人签字无异议,签字时但我只是办理了手续,并没有用钱,借款实际是由肖某斌用了,已还的x元不是我还的,我只是付了部分利息,在该纠纷中我不应承担责任。

辛某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交证据。

大众冶金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辛某借款担保属实,但我公司的担保意思表示明确,担保期限为一年,按《担保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在借款到期后延长六个月,现担保时效已过,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再者信用社出具的是格式合同,对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是信用社单方意思表示,我公司并不知情。信用社也未用合理的方式提示我公司,因该条款加重我方的责任,因此应为无效条款。

大中冶金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2006年4月2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为辛某x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庭审中说明,担保期限误写为贷款期限)

经庭审举证,辛某对信用社、大中冶金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说明签借款合同时没有看合同的内容,虽然签了字,但没有用款,也没有还款,只是还了部分利息。

大中冶金公司对信用社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期限为一年,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限是信用社单方意思表示,是格式合同,对此我公司不认可。

信用社对大中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说明,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只是公司的单方行为,保证期间只能以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信用社、大中冶金公司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反眏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在本案中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辛某在该纠纷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大中冶金公司在该纠纷中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辛某由大中冶金公司担保申请在信用社下属七里园信用社借款。大中冶金公司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为:公司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愿以公司资产为辛某在信用社X年4月20日申请的x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若辛某该笔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由我公司负责偿还,并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担保书上,大中冶金公司注明贷款期限为一年,并加盖公章。同日,三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借款额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3‰,逾期按月利率加收30%—50%罚息。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辛某在付出传票上签字。应还款时间逾期后,辛某于2007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付至2007年12月31日。对下欠借款及利息经信用社多次催要欠款未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辛某与信用社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辛某在借款逾期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不积极还款是错误的,应承但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对辛某称该借款自己签字后并没有使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辛某与信用社直接形成借贷关系,至于款借出后由谁使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对信用社要求大中冶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因(1)信用社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案中,信用社在接到大中冶金公司的担保承诺书后,理应将合同条款中“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告知大中冶金公司,但信用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也没有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信用社未履行告知义务,排除了大中冶金公司应知道的担保期限,加重了该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规定无效。(3)大中冶金公司称股东会决议对辛某借款的担保意思明确,在决议中专门写上担保期限一年,但因经办人笔误,将担保期限误写成贷款期限。对大中冶金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因为,担保承诺书是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之前就递交信用社,信用社是经过审查后才决定与辛某、大中冶金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之前大中冶金公司不可能知道借款期限,在担保承诺书上写借款期限一年没有一点意义,且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就是为辛某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期限上专门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因此,可确认大中冶金公司在担保承诺书中承诺的一年担保期限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信用社与大中冶金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限是一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也是一年,依据该规定,大中冶金公司的担保期限到2007年4月20日止,担保到期日应延续六个月至2007年10月20日。信用社是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起诉时大中冶金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超过,因此,大中冶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辛某归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自2008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9.3‰计付利息、并按月利率9.3‰的30%计付罚息至借款付清之。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南阳市大中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9832元由被告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预交二审上诉费9832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林涵

审判员:冯玉海

审判员:王万萍

二00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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