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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伟华,湖南省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伟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再光、郭天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肖志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华与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事实都是虚假的,只有婚生男孩刘某某的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的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法庭审理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9年农历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因此而分居至今。婚生小孩刘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了一定时间的相互了解,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过争执,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现小孩正处于成长教育的关键时期,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该为孩子的成长努力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只要原、被告处理好家庭关系,且夫妻之间、互相关心爱护,多一点信任和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伟林

审判员谢再光

审判员郭天岩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志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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