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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润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世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润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朗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4日,刘某某与润朗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购买润朗公司“翠林居”X幢X单元X、X楼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83.59平方米,套内面积167.38平方米,购房套内单价为2073.04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x元,刘某某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润朗公司承诺该商品房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在2008年6月30日前通水、电、气、闭路电视、宽带网,双方还对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乙方(刘某某)在办理房屋交接时应一次性交清各种税、费及尾款,否则视为乙方原因未办理交接手续。”第13条约定“当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内容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同日,刘某某向润朗公司递交申请1份,载明“本人已购翠林居A区X期X号楼X单元X-2房屋一套,现申请将天然气安装费3200元、电表安装费660元、水表安装费871元、闭路电视安装费450元、转移登记费80元、房地产权证工本费10元、土地权属调查费7元、地籍测绘费73.8元八项费用共计5351.8元不计入房价中,另行开具收据。”2007年5月22日,刘某某向润朗公司缴纳上述费用5351.8元。

2006年12月29日,重庆市物价局渝价(2006)X号文件规定:将购房者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购房时应交纳的并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代收的水、电、气一户一表的安装收费,闭路电视安装费,转移登记费,土地权属调查费、地籍测绘费、房地产权证工本费直接并入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之中,实行商品房住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制度;凡在2007年1月1日前购售双方已签订购房合同的,仍按原规定收取代收费,2007年1月1日起签订的购房合同,一律停止收取代收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同一天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申请》,应当认定《申请》是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双方约定,乙方(刘某某)在办理房屋交接时一次性交清各种税、费及尾款,否则视为乙方原因未办理交接手续。刘某某自愿填写《申请》将天然气安装费等八项费用不计入总房价中,并向润朗公司进行了缴纳。《申请》的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并不矛盾。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辩称其不知晓合同及《申请》的内容而签字,有悖常理,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重庆市物价局渝价(2006)X号文件关于实行商品房住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制度的规定,只是要求将本应由业主缴纳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五通费等八项费用并入商品房住房销售价格之中,是缴费方式发生了变化,而非取消收取八项费用。制定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房地产管理,防止房地产开发企业乱收费,实现交易的便捷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刘某某向润朗公司递交的《申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按约定进行了履行,虽然违反了重庆市物价局规定的“一价清”制度,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法认定无效。润朗公司没有遵守重庆市物价局的规定,可由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理。

关于刘某某认为润朗公司未将本应并入房价的“五通费”单独收取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少缴税的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的问题。因润朗公司是否涉及少缴或漏缴国家税收的问题,属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争议解决范围,刘某某可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其以此理由要求确认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认为其填写的《申请》系润朗公司所提供格式条款,润朗公司未特别提示“一价清”制度,侵害了刘某某的知情权,系免除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属无效格式条款。因重庆市物价局(2006)X号文件,系地方规范性文件,自发文实施之日起对重庆市的社会公众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自该文发布实施之日起,都应当知晓该文的内容,故不存在润朗公司需特别告之刘某某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都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方式。”之规定,从《申请》的内容看,润朗公司以单独提示的方式告之刘某某不计入总房价的收费项目,内容具体明确,刘某某也认可该方式,并按《申请》进行了履行。应认定润朗公司采取了合理的,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告之刘某某将“五通费”等八项费用不并入总房价中。对刘某某关于《申请》无效的诉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刘某某要求确认其填写的《申请》无效,请求退还代收五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润朗公司知道重庆市已经于2007年1月1日实行商品房“一价清”的政府规章,却对上诉人不予告知,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故不能认定上诉人签署的《申请》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润朗公司单方面要求上诉人签署格式化的申请,一审中已然查明,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润朗公司“尽了合理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回避其应当告知“一价清”政策规定的义务。因此,《申请》虽然构成了双方的要约承诺并实际履行,但是润朗公司要求上诉人签署的《申请》不仅是违反了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规章,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禁止性规定和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方面的规定,且还有少缴纳税费的非法目的,据此,完全应当判决《申请》无效或者双方关于“五通费”等8项费用不计入总房价的条款无效。请求改判:确认润朗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申请》无效,并判令润朗公司返还代收五通费5358.1元给上诉人。判令润朗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润朗公司答辩称:润朗公司没有特别告知上诉人“一价清”制度的法定义务,因此不构成侵害上诉人知情权的问题。五通费不并入房屋总价中收取,只能减轻购房者应当负担缴纳的税费和大修基金,对润朗公司不存在降低或者免除税费的问题,更不存在偷税的行为;其次偷税或者少缴税非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和《申请》时,对于房屋价格涉及重大权利义务内容的条款,不可能在对条款内容不知道的情况下就签字确认,并且对约定已实际履行。故《合同》、《申请》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双方约定,乙方(刘某某)在办理房屋交接时一次性交清各种税、费及尾款,否则视为乙方原因未办理交接手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刘某某自愿填写《申请》将天然气安装费等八项费用不计入总房价中,该《申请》的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并不矛盾。从《申请》的内容看,润朗公司以单独提示的方式告之刘某某不计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房价的各收费项目,内容具体明确,刘某某也认可该方式,并按《申请》的内容进行了履行。上述双方的约定虽未按重庆市物价局(2006)X号文(一价清制度)的规定将五通费等并入销售价格之中,与“一价清制度”的规定不符,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体现了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因重庆市物价局(2006)X号文件,系地方规范性文件,自发文实施之日起对重庆市的社会公众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自该文发布实施之日起,都应当知晓该文的内容,故不存在润朗公司需特别告之刘某某的情形。同时《申请》的内容具体明确,刘某某明确知道不并入总房价中的八项费用,随后也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关于润朗公司采取了合理的,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告之刘某某将“五通费”等八项费用不并入总房价中的认定正确。对刘某某认为其填写的《申请》系润朗公司所提供格式条款,润朗公司未特别提示“一价清”制度,侵害了其的知情权,格式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某认为润朗公司未将本应并入房价的“五通费”单独收取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少缴税的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的问题。因润朗公司是否涉及少缴或漏缴国家税收,属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本案民事争议解决范围。刘某某以此理由要求确认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与润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刘某某向润朗公司递交的《申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刘某某要求确认其填写的《申请》无效,判令润朗公司退还代收五通费5351.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险峰

代理审判员罗德梅

代理审判员申威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汪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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