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汝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又名陈某亮),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乙(又名陈某雄),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系陈某乙父亲。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陈某乙是委托其代理人未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两被告都通过拍卖购得原岭秀供销社的房屋,原、被告所购房屋相邻,共用一个楼梯,在两被告房前有一块共用公坪;现两被告在公用楼梯养鸡、猪,在公坪上建房,严重影响了原告住房的采光、通风、通行、环境,请求判令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公坪”不是事实,他对房前的空坪拥有使用权,并按汝城县供销总社的要求留了必要的巷道;他在公共楼梯间置养猪和鸡是临时的,可以搬开。
被告陈某乙辩称,他是在原供销社的香姑厂房处建新房,该厂房是他购买所得,且与原告住房相距8米,故他与本案毫无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岭秀供销社房产经公开拍卖,原告购得X号房产,谭德胜购得X号房产,该两处房产共用一个楼梯间,楼梯间的一层归X号房产所有人使用,二层归X号房产所有人使用。后谭德胜将购得的房产转让给两被告,且被告陈某甲购得与原告相邻部分。2008年冬,两被告在其房前建新房,至今仍在通往原告房屋的巷道上堆放有建筑材料,并且被告陈某甲在公共楼梯间的一层置养猪和鸡,对原告的女儿在X号房产开办的幼儿园的生活产生了一定影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在岭秀乡供销社的新建房屋的座身左边的巷道,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堆放杂物,影响通行,现被告陈某甲堆放在巷道内的木材等杂物限在2009年7月19日前清开。
二、原、被告双方不得在所购房产的公共楼梯间喂养牲畜,现被告陈某甲饲养的猪和鸡限在2009年7月4日前带离。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甲各负担50元。
上述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雄飞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建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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