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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代理人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及代理人刘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响应政府建设千亩核桃园示范基地的号召,于2011年4月18日与隆坊镇政府签订了核桃苗木栽植协议,在其村一块荒地里栽植了170棵核桃苗木,每株个人支付1元、政府补贴19元。2011年5月5日被告王某丙以荒地是他开垦的为由,将其栽植的核桃苗木全部毁掉,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368元。原告提供了证某二份、协议一份、调查笔录四份。证某:原告购买170棵核桃苗木,进行栽植、个人与政府共同出资、该地为荒地、且顾工栽植。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栽植核桃苗木的地不是荒地,属于其承包地。且经他人调解,让其处置,其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同时提出反诉:原告栽植核桃苗木,毁坏了其杨槐树苗,要求赔偿树苗费5336元、清某8800元、复耕费x元,共x元。被告提供了收条一张、调查笔录四份,有证某王某元、王某拴、王某喜出庭作证。证某原告栽植核桃苗木的地不是荒地,属于其承包地,且地内有杨槐树苗被原告毁坏。其处置核桃苗木是经协商好的。

本院调查笔录三份,证某原告栽树雇工、数某、树苗价格、浇水及栽植标准。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何红元证某的栽树数某、上肥有异议;合议庭当庭对任书勤、贺俊平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对何红元的调查笔录未认定。

对证某的分析认定:

合议庭认为:当庭对牛夫咀村的证某予以认定;对古路村的政明、协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当庭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某四份调查笔录未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某未认定。合议庭认为:1、古路村X组织出具的,来源合法,且与牛夫咀村的证某相符合,证某内容二部分笔迹虽不一样,但证某的问题于其他证某相符,属于事实,应予认定;2、协议是镇政府与栽植户之间的格式协议,只是栽植的标准、要求,应予认定;3、四份调查笔录,被告质证某为,证某都是亲属,证某是假的。合议庭认为,证某何红元本院已调查核实,应以调查为准;另三份调查笔录的证某与原告是亲属,与被告也有关系,不能一慨否定,证某的问题应与其他证某相印证,根据证某的问题,该地已荒属于事实,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的收款条,原告对证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合议庭当庭对证某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某的合法性应考虑当前农村X组织管理不规范的实际情况,收款属于事实,应予认定;5、被告提供的四份调查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否定。合议庭认为,王某元、王某喜已出庭做证,应与证某一起认证;王某生的调查主要是出具收款条,已认定;王某民的调查主要是出具证某信,已作认定。6、被告提供的三个证某证某,王某元的证某,调解过程属于事实,但证某的问题与原告找其调解的初衷相违背,也与其他证某相矛盾,不予采信;王某拴的证某,只证某撒过杨槐树籽,不能证某地里有杨槐树苗,无证某力;王某喜的证某,只证某了王某元调解过程,证某是被告的承包耕地于事实不符,地内有部分杨槐树证某力不强,且被告已复垦,毁掉现场,不予采信。本院对何红元的调查笔录合议庭认为来源合法真实,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又是在现场的维一雇佣劳动者,该证某应予认定。

经对证某的分析认定,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村东北方北岭咀沟沿边有一块1.5亩二荒地,村上放弃耕种。九十年代,被告之父开垦耕种。1994年3月份曾向村组干部交款45元承包该地,近几年又放弃耕种。2011年4月份,原告响应政府建设千亩核桃园示范基地的号召,领回170棵核桃树苗,每棵苗木价值15元,政府补贴14元,个人交1元。原告夫妇二人用工各二个,并雇用本镇X村民何红元干1.5个工,在1.5亩地内栽植核桃树苗。按规定应栽植50棵,实际挖坑栽植170棵。并浇水4罐。后被告发现地内栽植的核桃树苗,认为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涉,经本村X村干部调解未果。其将核桃树苗毁掉,将地复垦。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68元。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杨槐树苗费、清某、复耕费共x元。

本院认为,原告二荒地栽植核桃树苗时,并没有人阻拦,已经投资栽植好。被告采取简单的处理问题方式,其认为属不当行为,应对造成原告损失适当赔偿。原告对该地也未取得承包经营权,明知核桃树苗是长期经营的经济林木,应该取得村组同意,签订承包合同,按标准规格栽植,其行为存在过错,按规定标准1.5亩地应栽植50棵,共750元;工时费400元(80X2+60X2+80X1.5=400元);浇水费(4X8=32元)32元,共1182元。被告承担80%责任,应为945.6元。多余栽植的树苗适当赔偿(按30%计,x%=540元)540元,二项共1485.6元。其余树苗损失自己承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未有足够证某证某,二荒地有槐树共多少,树龄多长,清某,多耕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栽植的核桃树苗费1140元、工时费320元、浇地水费25.6元,共1485.6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2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30元;反诉费254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双发

代审判员张会敏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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