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上海大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言文化公司)与被告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以下简称重庆广电集团)、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影集团)侵犯著作财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大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住所地重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上海大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言文化公司)与被告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以下简称重庆广电集团)、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影集团)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柯、樊群、代理审判员徐晓瑮组成合议庭,由曹柯担任审判长,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言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崔可,重庆广电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进然,中影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言文化公司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与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x国际娱乐公司(x.)签订了《授权协议》,取得了电影作品《x:x》(中文翻译)中文配音版本和英文带有中文字幕版本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电视放映权,授权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3日。重庆广电集团未经原告许可,在2008年8月9日重庆电视台1套影视频道播出了该电影的中文配音版本,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独家电视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判令重庆广电集团停止播放该电影作品,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为制止和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重庆广电集团辩称,大言文化公司不享有涉案影片的合法权利,重庆广电集团播放的涉案影片是从四川环球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环球影业)取得的授权,有合法来源,原告请求索赔数额畸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影集团辩称,重庆广电集团出具的中影集团对四川环球影业授权书是伪造的,中影集团从未对四川环球影业授权。

大言文化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电影《x:x》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电视放映权:1、电影《x:x》的正版DVD光盘;2、电影《x:x》署名资料(打印件);3、国家版权局针对《x:x》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4、x国际娱乐公司对原告的授权协议及翻译件;5、x国际娱乐公司对原告的授权书及翻译件(复印件)。

重庆广电集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应主张。证据4授权协议授权主体有两个,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5授权书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中影集团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证明重庆广电集团侵权事实的证据:1、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涉外调查许可证;2、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录像;3、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重庆电视台1套影视频道在2008年8月9日播出了涉案电影。

重庆广电集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享有《x:x》中文版的权利说明。

中影集团对上述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1、原告向重庆广电集团发的律师函;2、原告与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订单确认书》和节目检测费发票660元:3、特快专递发票44元;4、购买《x:x》DVD的发票36元;5、律师费发票x元;6、翻译费用发票1640元;7、差旅费发票共计4646.8元;8、公证认证文件快递函。

重庆广电集团除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中影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差旅费中的停车费用过高。

重庆广电集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其播放涉案作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1、四川环球影业对重庆电视台的授权书;2、中影集团对四川环球影业的授权书(复印件);3、四川环球影业与重庆电视台签订的节目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书。

大言文化公司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重庆广电集团相应主张。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中影集团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中影集团从来没有授权过四川环球影业,证据2中中影集团印章也与公司的实际印章不符,授权书是伪造的。

二、证明原告非涉案作品合法权利人的证据:1、《酷狗当家4》DVD及截屏;2、x公司网站打印信息(打印件);3、x公司信息(打印件);4、来自于时光网的帝门影业公司简介(打印件);5、帝门影业公司简介(打印件)。

大言文化公司对证据二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

中影集团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中影集团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大言文化公司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虽然为复印件,但是能够与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2)重庆广电集团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3、4、5都是打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大言文化公司与x国际娱乐公司签订《授权协议》,x国际娱乐公司许可大言文化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包括《x:x》影片在内的电影作品下列权利:(1)院线(影院,非影院,公众录像)放映,(2)每次付费观影(PPV)放映(居住地的,非居住地的,点播观影),(3)付费电视放映权利(落地,线缆,卫星),(4)免费电视放映(落地,线缆,卫星)。授权大言文化公司非独家使用原版语言(英语),独家使用中文配音及英文带有中文字幕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8年6月1日始至2013年7月13日止,独立电影电视联盟(IFTA)对该授权进行了确认。大言文化公司对x国际娱乐公司授权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x:x》的独家放映的权利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9-H-x。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大言文化公司享有《x:x》在大陆地区的独家放映权,包括(1)院线(影院、非影院、公众录像)放映,(2)每次付费观影(PPV)放映,(3)付费电视放映,(4)免费电视放映。

2008年12月1日,原告大言文化公司委托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对2008年8月9日重庆电视台1套影视频道的播放节目进行了监测录像,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证明重庆电视台1套影视频道在2008年8月9日播放了电影《酷狗当家》。

另查明,大言文化公司支付差旅费4646.8元、翻译费用1640元、律师费x元,共计x.8元。

本院认为,大言文化公司提供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x国际娱乐公司授权大言文化公司享有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放映的权利,包括(1)院线(影院、非影院、公众录像)放映,(2)每次付费观影(PPV)放映,(3)付费电视放映,(4)免费电视放映。x国际娱乐公司对大言文化公司的授权协议及授权书可以与此相互印证。重庆广电集团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大言文化公司享有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付费电视放映和免费电视放映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款规定,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为广播权,据此可以认定大言文化公司享有涉案电影的广播权。

由于中影集团不认可其对四川环球影业授权书的真实性,大言文化公司也未能证明中影集团对四川环球影业有授权,因此不能认定中影集团有过授权行为,重庆广电集团不能享有涉案电影的电视广播权。重庆广电集团在2008年8月9日播放电影《x:x》的行为侵犯了大言文化公司的广播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中影集团对四川环球影业有过授权行为,中影集团亦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大言文化公司依法取得了《x:x》的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电视放映的权利,重庆广电集团未经许可在重庆电视台1套影视频道播放该涉案电影作品,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大言文化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重庆广电集团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和影响、播放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重庆广电集团赔偿大言文化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和追究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由于重庆广电集团只是在2008年8月9日播放过一次涉案电影,大言文化公司请求停止侵权已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大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大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柯

审判员樊群

代理审判员徐晓瑮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