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孙XX犯挪用公款、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安远县X镇委派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火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于2007年4月至2009年6月担任安远县X镇委派会计期间,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x元归个人使用,并携带挪用的公款共计人民币x.75元潜逃;截取单位收入共计人民币x元不入帐,并非法占有。公诉人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XX辩解称,他没有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安远县果业局的划拨款项x元是浮槎乡政府转帐到他个人帐户,并非他本人转到个人帐户上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贪污

2007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孙XX任安远县X镇委派会计,负责经管龙布镇政府及龙布镇教育部门资金账户。自2007年10月起,孙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本人为收款人,擅自开具现金支票并加盖公章,从安远县X镇会计核算中心位于安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布信用社的资金账户中,先后30次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外汇、期货等。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孙XX归还龙布镇会计核算中心基本账户人民币10万元。2009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XX被龙布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带回龙布镇要求说明情况,孙XX当即归还人民币6万元,并谎称其余款项在其个人银行账户中,待天明取款归还。当日5时许,被告人孙XX携带挪用的公款共计人民币x.75元潜逃。

二、贪污

2009年4月16日,安远县果业局通过安远县X乡政府以现金方式划拨给龙布镇加工橙生态示范园整地补助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孙XX在经办该笔拨款过程中,要求浮槎乡政府工作人员将该款直接转入其个人位于安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布信用社的资金账户,之后被告人孙XX并未将该款存入单位资金账户,而是由其个人非法占有和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X培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安远县财政局要求乡镇委派会计要把教育部门的账目移交县国库支付中心,当月就经常与孙XX联系不上。6月9日上午,安远县X排镇岗乡会计巫东平和他调查孙XX的账目,发现5月26日至27日,有八笔现金业务,每笔都在4.96万元至4.99万元之间,全部是孙XX名字的支票再转入其个人账户。他到龙布镇出纳谢玉田那里核对现金支取数,发现谢玉田5月份才支出了四笔现金共12万元。之后财政局和龙布镇派他们去找孙XX。后在赣州中联宾馆二部将孙XX带回龙布镇。6月10日凌晨2时许,孙XX在龙布镇党委会议室承认挪用了公款40万元去看病,存折还在家中,答应白天回去取。当时孙XX还从其电脑包中退还了6万元现金。次日上午8时许,他发现孙XX已经在半夜翻墙逃跑了。

(2)证人廖X波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安远县果业局有一笔生态示范园征地补助款要发放到全县X镇。这笔款全都划到了浮槎乡的账户上,然后再由浮槎乡转现金给各乡镇。分到龙布镇的钱是x元,当时孙XX要他将现金转到孙XX个人的账户上。

(3)证人廖X明的证言内容与廖洪波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刘X锋的证言,证明孙XX于2009年6月到深圳找他称下岗了,要他帮忙寻厂打工。他为孙XX提供了一张银行卡,并为孙XX租了一间房。

2、相关书证

(1)报案记录材料,证明安远县X镇唐清泉、安远县财政局副局长杜文于2009年6月10日上午到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报案,称孙XX多次支取龙布镇会计核算中心账户上的资金后潜逃。

(2)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09年6月24日下午6许,安远县人民检察院干警在深圳市龙岗区X镇悦佳服饰有限公司找到刘德峰,后在刘德峰的带领下到了孙XX租住的房间,并将孙XX抓获归案。

(3)安远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金额汇总表,证明经安远县财政局对龙布镇会计核算中心基本帐户进行查账发现,孙XX于2007年10月至2009年5月擅自从基本账户支取现金30次,累计金额141.5985万元,另将上级下拨给龙布镇的加工橙补助款x元转入其个人账户。此外孙XX于2009年1月19日归还至龙布镇会计核算中心基本账户10万元,2009年6月10日退还现金6万元。

(4)现金支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孙XX用私自盖好公章的现金支票以付费用的名义从正规账户提取现金的银行交易情况。

(5)会计记账凭证及龙布镇X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人孙XX收到浮槎乡转给龙布镇的加工橙补助款x元后,转入其个人储蓄账户的凭证。

(6)安远县X村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证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孙XX归还至龙布镇会计核算中心10万元,2009年6月11日,龙布镇人民政府向安远县财政局缴纳人民币6万元。

(7)安远县X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31张,证明侦查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孙XX时,孙XX随身携带的部分现金支票存根。

(8)被告人孙XX在安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布信用社的相关存取款明细账单。

(9)安远县人民检察院院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孙XX部分赃款用于国外炒外汇情况的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孙XX通过互联网炒外汇,数据没有保存,无法查询相关的资金进出情况。

(10)瑞奇期货赣州营业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期货出入金查询,证明被告人孙XX自2007年10月29日开立账户进行期货交易,期货亏损x.24元。

(11)国盛证券有限公司赣州营业部关于股票交易资金进出情况的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人孙XX的股票交易资金发生金额为银行转存x.66元,银行转取资金为x.05元。

(12)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查询被告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横岗新区支行借记卡查询资料,证明2009年6月15日,周永欣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肇庆支分行的银行账户将被告人孙XX用于炒外汇的人民币30万元转入到刘德峰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横岗新区支行的银行账户。

(13)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赣市检司鉴会字(2009)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安远县X镇会计核算中心账面出现弊端,该中心基本帐户的银行存款已存在实际短少,短少金额x元;安远县X乡政府以现金方式拨付给安远县X镇政府生态园补助款x元,孙XX已开具收款收据收到该款,但龙布镇会计核算中心账面却没有反映收到上述x元整地补助款的现金收入;2009年11月20日,龙布镇会计核算中心在安远县X村信用社龙布信用社开户的基本账户中收到以孙XX名义缴存x元现金,但龙布镇会计核算中心账面却没有该笔款项缴入的记载;2009年6月11日,安远县财政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安远县X街中心支行开户的账户收到龙布镇政府名义缴存的x元现金。

(14)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孙XX于2009年6月10日潜逃至深圳时,身上所携带有挪用的公款共计x.75元。

(15)被告人孙XX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其自然人身份情况。

(16)安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安府办字[2007]X号关于调整陈敏等14位委派会计工作岗位的通知、安远县财政局提供出具的工人履历表及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孙XX系安远县财政局聘用制委派会计身份。

(17)中国工商银行安远县支行代收罚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孙XX退赃x.75元。

3、被告人孙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从2007年11月开始,他通过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支取挪用龙布镇会计核算中心基本账户的公款140多万元,另有25万多元是县果业局通过浮槎乡政府财务划给龙布镇政府的加工橙补助款。大约在2008年春节前,他怕龙布镇会计核算中心基本帐户的钱不够用,又存回去10万元现金。他挪用的这些公款用于炒股票、炒期货和炒外汇,后来均亏损了。2009年6月9日晚,安远县财政局及龙布镇的人员把他从赣州接到龙布镇政府,要他第二天把所挪用的钱归还,由于自己没有能力还公款,他便于6月10日出逃到深圳,想到外地炒外汇赚到钱来归还公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孙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款计人民币x元并携带挪用的公款计人民币x.75元潜逃,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孙XX在案发后潜逃到广东深圳时,身上携带有人民币8000余元,并从炒外汇的帐户上转入人民币30万元至户名为刘德锋的银行卡,另外还从他炒外汇的帐户上转回人民币7.7万余元,上述款项均系被告人孙XX潜逃到外地后随身携带或可予完全支配的,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孙XX携带了挪用的公款计人民币38万余元潜逃。被告人孙XX提出他没有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孙XX所辩解称安远县果业局的划拨款项x元是浮槎乡政府转帐到他个人帐户,并非他本人转到个人帐户上的并不影响本案定性。被告人孙XX同时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

二、继续向被告人孙XX追缴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美春

审判员曾小育

人民陪审员王良寿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梁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公款 挪用 贪污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