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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安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镇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市永川区X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跃云,重庆市永川区朱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X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某某自2003年与永川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罗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重A-x号汽车,将永川区X镇中转站、流水岩垃圾站居民生活垃圾转运到四明或四望垃圾处置场处理,永川区X镇人民政府按月支付罗某某运送垃圾中转费,其中约定运往四明垃圾处置场处理的垃圾每月运输中转费3400元,运往四望垃圾处置场处理的垃圾每月运输中转费2900元。2008年4月,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关于承包朱沱镇垃圾中转站垃圾运输费的协议》到期后,因价款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罗某某于同年6月24日向永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永川区X镇人民政府支付其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节假期间的加班工资等x元。2008年7月27日,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罗某某与永川区X镇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罗某某的仲裁请求。罗某某不服,遂于2008年9月18日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问题。庭审中,罗某某虽向法庭举示了永川区X镇人民政府制作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所列发放的项目包括油料费、车辆磨损费、车辆使用过程应取得的利润、车辆驾驶员工资等,并不能由此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关于承包朱沱镇垃圾中转站垃圾运输费的协议》内容来看,显然是一份运输承揽合同,具有运输承揽的合同性质。故罗某某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某某负担。

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承揽运输关系,被上诉人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上诉人的报酬的性质是限额计件工资,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永川区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属于劳动合同性质的合同明确规定了应满足的必备条款,而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永川区X镇人民政府之间所签订的《关于承包朱沱镇垃圾中转站垃圾运输费的协议》内容,不具有该条规定的符合劳动合同性质的必备条款,其性质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据此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运输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不属于劳动争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于利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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