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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10月31日被释放;2009年4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08年10月13日晚8时许,无证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濮阳市京开道北段中石油第九加油站门口,轧住被一辆三马车撞倒在地的翟江山后,驾车逃逸。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金某辩解自己在驾驶过程中,不知道发生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肇事后逃逸。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兄金××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濮阳市京开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市京开道北段中石油第九加油站门口时,从被三马车撞倒在地的翟××身上轧了过去,致翟××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气胸;右股骨开放性骨折;胃、脾破裂等多处部位受伤。被告人金某于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翟××胃破裂修补、脾破裂,其伤情已构成重伤。案发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翟××不负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金某供述:证实2008年10月13日晚8时许,金某在没有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其兄金某刚的桑塔纳轿车,沿京开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石油第九加油站门口时,发现路边倒着一辆白色摩托车,同时自己驾驶的车“咯噔”响了一下,轧住了一个东西,但金某没有停车继续向南走了。

2、被害人翟××陈述:2008年10月13日晚8时许,翟××骑白色助力摩托车从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被一辆三马车撞倒在地,在翟××拿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时,被一辆桑塔纳轿车轧昏迷了。

3、证人李××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3日晚8时许,李××在门市内看电视时听到马路上有碰撞声音,出来查看时发现一辆白色摩托车倒在路边,在机动车快车道中间还斜躺着一个人。那人正拿手机打电话时,又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从身上轧了过去,当时轿车减了一下速后又继续向南走了。

4、证人李××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3日晚8时许,李××在加油站外的花坛边坐着时,听到声音向北看时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一个人躺在机动车道上。而且还发现一辆三马车掉头朝南跑了。

5、证人金××证言:证实金××是豫x号桑塔纳轿车的车主,该车于案发当晚被其弟金某开走。当晚9时许,金××接到交警队事故科的电话,称豫x号桑塔纳轿车出事,其即与金某取得联系,让金某到事故科投案。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经查未发现居民身份证为x的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翟××胃破裂修补、脾破裂,已构成重伤。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翟江山不负责任。

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印证案发现场情况;并证实经对比,公安人员在现场发现的保险杠碎片和转向灯罩系豫x号桑塔纳轿车上的物品。

10、侦破报告:证实2008年10月15日,金某到事故科投案后,以无证驾驶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1日被释放。2008年11月3日收到翟××的伤情鉴定书后,决定进行刑事立案,并对金某实施刑事拘留时,金某在逃。

以上证据,虽然被告人金某辩解自己不知道发生事故,但被害人翟××陈述及证人李××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金某驾车从翟××身上轧过;而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亦能证实被告人金某驾车肇事时,肇事车辆上的保险杠及转向灯损坏,保险杠碎片及转向灯罩被遗留在现场,另有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金某无驾驶证。诸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已犯有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辩解自己在驾驶过程中,不知道发生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告人金某供述自己行至案发现场,看到有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并且明确感觉到轧到东西;而公安人员赶至现场进行勘查时,在现场发现豫x号桑塔纳轿车上的保险杠碎片和转向灯罩,证明金某驾车从被害人翟××身上轧过去的力量之大,不可能是轧住砖块之类的小东西,其却未下车查看,逃离现场,证实被告人金某应该明知自己肇事而逃逸,故被告人金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四月七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刘江涛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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