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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山西中盛化工药业有限公司、被告苟某某、被告苏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盛化工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猗县X镇北郊。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经理。

被告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全胜、蔡某乙,均系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两被告的代理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山西中盛化工药业有限公司、被告苟某某、被告苏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苟某某和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中盛化工药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因原告承包鱼塘内的鱼发病,原告在被告苟某某开办的鱼药商定购买了被告山西中盛化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虫菌强杀”,使用后鱼大量死亡。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20元。

被告山西中盛化工药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苟某某、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虫菌强杀”不是鱼药,而是非药品,是山西中盛化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原告承包的鱼塘本来违规使用了有机肥导致水污染,原告的鱼死亡原因不明,被告没有责任。另外,原告死鱼数量也没有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发现其承包的鱼塘内出现黄某的“濛濛”,遂在7月20日派人到被告苟某某经营的鱼药商店咨询并买药。被告了解情况后,针对性的向原告销售了“底安”、“硫酸铜”和“虫菌强杀”等鱼药,当天下午原告遂向鱼塘投放了“底安”,又于次日早上将“硫酸铜”溶液和“虫菌强杀”投放,下午7时许鱼出现死亡现象,后原告采取多种措施,均未能有效控制鱼继续死亡。事件发生后,江津区渔政渔监船检站经调查后,作出如下结论:李某某承包鱼塘严重死鱼的原因不能确定,但存在硫酸铜使用方法不当、面积上报有误、鱼塘水质较差等原因。时至今日,原告死亡的鱼早已经不存在了,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所承包鱼塘的鱼死亡的原因和数量的依据,被告苟某某、被告苏某某认可原告损失数量为3000斤。

另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原告李某某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过被告苟某某、被告苏某某对其财产损害进行赔偿,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鱼的死亡与被告售出的鱼药有因果关系为由,以(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还查明:“虫菌强杀”是被告山西中盛化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其商标标识上面的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有效期印刷不清晰,无法识别,虽然未标明为鱼药,但是其使用说明中明确对养殖鱼的体表和鳃上的寄生虫和诸多疾病等有消除和抑制作用。

再查明:原告在其承包的鱼塘内投放过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动物粪便等有机肥;另外,被告苏某某是被告苟某某的丈夫,是江津区渔政渔监船检站的专业技术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承包鱼塘的合同,有原告购买被告的“虫菌强杀”鱼药瓶和说明书,有原告死亡的鱼现场照片,有被告提供的生产经营资格和证照材料,还有江津区渔政渔监船检站对此事件的调查报告及其调查材料,有本院的(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喂养鱼的死亡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属于一般损害赔偿,对于鱼死亡的原因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死亡的鱼早已经不存在了,其死亡原因已经无法查明,江津区渔政渔监船检站调查报告对此作过分析,也没有明确其直接的、具体的因果关系,故本案原告虽然有损害后果,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被告山西中盛化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虫菌强杀”商标标识上面的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有效期印刷内容无法识别的问题,是否构成违反有关的行政法规,应当由产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9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鸣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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