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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锦源钢板制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宏峰滑导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锦源钢板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宏峰滑导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郑州锦源钢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宏峰滑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4日作出(2007)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锦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锦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廷玉、李伟,被申请人宏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喜、司徒慧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峰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2、要求锦源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x元(以工期延误90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2/日计算);3、要求锦源公司支付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金x元(以工期延误90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4、要求锦源公司赔偿宏峰公司经济损失x元;5、由锦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7年10月17日宏峰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无效;2、判令锦源公司返还宏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x元;3、由锦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06年4月25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锦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安装宏峰公司轻钢车间的钢柱、钢梁、钢檩条的制作安装和屋面板、墙面板、彩板附件的制作安装,预埋件制作并配合土建施工安装,0.8mm厚彩板、天沟的制作安装;工程总造价x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宏峰公司预付锦源公司材料款15万元,钢结构骨架全部制作安装完毕提货时,宏峰公司支付锦源公司17万元,钢结构骨架全部安装完毕,宏峰公司再付锦源公司5万元,屋面板、墙面板安装完毕,宏峰公司再付锦源公司x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付清;工期自宏峰公司预付款到锦源公司帐号之日起60日内竣工,遇雨雪天气工期顺延,顺延工期以双方代表现场签证为准;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及设计要求执行;锦源公司对所施工的工程自双方验收合格一年内免费保修,发生费用由锦源公司承担,保修期满后锦源公司对该工程负责终身维护,基本材料费用由宏峰公司负责;违约责任:1、若宏峰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即视为违约,锦源公司有权停工,除工期顺延外,宏峰公司承担锦源公司停工损失,宏峰公司应向锦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每日0.2%的违约金;若锦源公司不能按期竣工,即视为违约,其应向宏峰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每日0.2%的违约金。2、锦源公司施工完毕后即通知宏峰公司进行验收,宏峰公司如不配合或故意拖延验收、擅自动用或提前使用本工程均视为本工程已验收为合格工程,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它问题均由宏峰公司负责。3、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即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宏峰公司分四次累计支付锦源公司工程款x元,其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06年4月5日付款10万元,2006年4月9日付款22万元,2006年8月11日付款6万元,2006年8月19日付款x元。在锦源公司施工过程中,宏峰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提出对工程进行部分设计变更,因此增加工程直接费x元。2006年4月26日,宏峰公司为购买钢彩板支付给郑州天丰钢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元,锦源公司的李伟同意该款从合同总造价中扣除。另外,在宏峰公司实际支付给锦源公司的x元款项中,包括宏峰公司从锦源公司购买H型钢、彩板等材料的货款x元。后因宏峰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锦源公司工程款等原因,锦源公司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即撤出施工现场,导致该工程至今未通过合格验收。2006年12月19日,宏峰公司向该院提出建筑工程鉴定申请,要求对锦源公司施工的轻钢车间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对返修轻钢车间达到合同质量标准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2007年3月15日,该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7年4月19日,因宏峰公司逾期未缴纳该案的司法鉴定费用,该中心依照相关司法鉴定程序时限,终止了司法鉴定,并将案件材料退回该院。另查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锦源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是钢板制品生产销售。

一审认为,郑州锦源钢板制品有限公司不是建筑施工企业,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的其经营范围没有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的内容,锦源公司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主体资格和建筑资质,与宏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由于涉案的该钢结构工程没有施工完毕,至今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内容发生了追加变更,导致在原工程造价x元的基础上,又发生直接费x元,所以,本案涉案工程的最终总造价为x元。合同原约定由锦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宏峰公司轻钢车间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宏峰公司购料、锦源公司施工的承包方式,宏峰公司为购买建筑材料累计支出材料款x元,包括材料款在内,宏峰公司已实际支出的款项为x元,根据合同最终造价及宏峰公司工程款支出情况,可以得出尚有x元工程款宏峰公司未支付给锦源公司。本案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虽然无效,但为履行该合同所需材料均为宏峰公司出资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故宏峰公司有权占有为履行该合同而自购的建筑材料,锦源公司所作的“拆除工程、返还建筑材料”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宏峰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在扣除材料款x元后,锦源公司实际占有宏峰公司的款额为x元,因锦源公司占有该部分款项的合同依据归于无效,应予返还。宏峰公司主张由锦源公司返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锦源公司应返还款额的限度,该院予以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宏峰公司、锦源公司双方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属无效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锦源钢板制品有限公司返还郑州宏峰滑导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郑州锦源钢板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锦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锦源公司负担。

锦源公司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显失公正。1、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宏峰公司已实际支出的款项为x元,宏峰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在扣除其支付材料款x元后,锦源公司实际占有宏峰公司的款额为x元,与事实不符。依据钢结构工程概算表的约定,该工程安装费为x.5元,材料费为x元,而不是x元。涉案工程除4个大门外(x元),其余部分均已完工,双方对此无异议。2、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在于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性,认定合同无效,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宏峰公司在涉案工程未予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应视为其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依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返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x元,减去已付款(含材料费)x元,扣除未完工的4个大门x元,宏峰公司尚欠工程款432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公正,请求再审撤销原判,驳回宏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峰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合同无效,判决锦源公司返还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锦源公司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撤出施工现场,导致工程无法通过合格验收,应承担责任。其在为避免更大损失被迫使用未完工的工程,是自助行为,不能据此推断工程经过验收合格。该工程目前仍然无法办理验收合格手续,锦源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在原审诉讼中双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除4个大门未完工外,其余均已完工,双方认可的工程概算表约定的4个大门的造价为x元,宏峰公司提出异议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为x元;2、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及认可的工程概算表的约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x元,已经完工的工程造价为x元(x-x),扣除已付款(含材料费)x元,宏峰公司尚欠工程款4110元,宏峰公司提出异议,仅欠款2140元。3、依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工程概算表及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已完工程造价x元中,其中材料款为x.3元,人工费为x.7元。在x.3元材料款中,其中x元为宏峰公司垫资,其余为锦源公司提供。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为:1、原审判令锦源公司返还x工程款的事实是否正确。该工程的总造价为x元,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x元,其中材料款x.3元,人工费x.7元。在材料款中,宏峰公司垫资x元,其余x.3元系锦源公司提供的材料,原审判决返还时对锦源公司提供的材料款及人工费未予扣除,认定锦源公司实际占有宏峰公司的款额x元,判令返还x元的事实有误。

2、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涉案工程基本结束时(仅剩下四个大门),因宏峰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锦源公司工程款等原因,锦源公司撤出施工现场,双方为此形成本案纠纷。该工程虽然未经合格验收,但没有验收的工程,只是不具备合格工程的形式要件,该工程是否合格的效力待定,应当通过鉴定予以确认。在本案诉讼中,宏峰公司作为原告,其提出要求认定合同无效,返还工程款的主张,应当对涉案工程是否合格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诉讼中,其申请对涉案工程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没有按规定交纳鉴定费,鉴定予以终止,其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原审却以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按照不合格工程处理不当。

3、原审判令锦源公司返还工程款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实体处理是否适当。依据《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宏峰公司在涉案工程未予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占有使用涉案工程至今,应视为其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依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据实结算。经核算,锦源公司已完工程的造价为x元,宏峰公司已付款为x元,两相折抵后,宏峰公司尚欠锦源公司工程款4110元。原审判决锦源公司返还工程款,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

综上所述,宏峰公司请求判令锦源公司返还其工程款x元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不当,锦源公司请求改判,驳回宏峰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有失公正,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宏峰滑导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郑州宏峰滑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王松波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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