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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公司与被告熊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钟某。

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熊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应由其雇主承担。原告与被告根本不认识,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没有劳动关系,原告随其老乡一起做工,介绍人就是原告的雇主,存在有雇佣劳动关系,在劳动中产生的伤害应该由雇主承担,与原告没有关系。原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局未查明事实真相,被告被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项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能享受的待遇是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原告没有为被告报请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不应支付未参保的保险待遇项目。2、依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支付七级工伤待遇项目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12月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月,计算是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受伤的上年度,不是仲裁时的上年度的工资标准。3、原告已派人护理和照料被告,而且支付了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没有义务再次支付,被告的工伤鉴定费和检查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此项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工资9210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2700元及鉴定费600元。

被告辩称,一、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合法有效的。1、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雇主张永清是自然人不构成用工主体,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对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主张诉权,应视为原告已经认可了该工伤性质的认定决定。二、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项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聚龙城”工程。被告于2008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4月2日,被告在该工地发生事故而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5月20日出院,该院诊断证明载明:1、重度颅脑损伤;2、胸部挫裂伤,肺不张;3、继发性智能障碍。2008年10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金人劳)工伤认字[2008]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浙江某公司职工熊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09年5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定不上护理等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后被告熊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一、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工资98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09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300元,共计x.6元。2009年7月14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申请人于2008年3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对工资标准没有明确约定,申请人要求工资标准参照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被申请人无异议,2007年度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月均工资为1918.75元,其60%为1151.25元。2、申请人2008年4月2日发生事故,当天送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面部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部挫伤,于2008年5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被申请人派人护理3天,其余时间由申请人家属护理,申请人要求按每天6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符合郑州市护理费用的一般标准。3、2008年10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5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伤残为7级,停工留薪期8个月。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为600元。4、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同时,提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5、2008年度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6、《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该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600元;医疗检查费用206.5元,共计x.5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浙江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该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无异议。

被告提交2009年5月7日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支出鉴定费600元。

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一组,其中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2008年7月25日票据载明心理测试金额为204元,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08年4月11日、6月2日、7月22日收费票据载明金额共计1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被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院收费票据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金人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该决定书现已生效,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的同时,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原告收到被告的仲裁申请之日起30日后已自动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因双方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的2008年度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x元及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1151.25元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标准予以采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被告12个月的本人工资,计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3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被告8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921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x(w9%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双方均未提交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故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70%计21元,被告住院48天,该项费用共计100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原告已派人护理三天,下余的45天,原告仍应按照双方认可护理费标准每天60元支付给被告,计2700元。对于被告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医疗检查费209元,被告提交有相关票据,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申请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而被告在郑州市住院治疗,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报销条件,故对被告该项申请,应不予支持。原告虽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应按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主张不应支付未参保的保险待遇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工资9210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2700元及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浙江某公司支付被告熊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五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六千四百七十六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万九千四百二十八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九千二百一十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千零八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二千七百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六百元、医疗检查费二百零九元,共计一十三万三千四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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