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原告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君祥,江津区支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所在地江江津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忠饶,江津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略)(以下简称钟家滩村X组)集体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熊君祥,被告钟家滩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忠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9月8日我社被嘉峰物流项目部占用了耕地,嘉峰物流项目部对我社的社员给予各种补偿。被告于2008年8月对我们被占地户及被占地人口给予补偿,按社讨论1998年包产到户的土地份数,含98年第二轮承包帐册已注明3人,实际应是6人,即何某某、罗佑梅、蒲志鑫、杨兰、张浩、杨利华。可被告只补偿了罗佑梅、蒲志鑫、杨兰,原告等就未获得补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应得的占地青苗补偿及附作物款6600元。
被告钟家滩村X组辩称:青苗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土地的耕种者,而不是按人分配。被告不给原告青苗补偿费是合法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村X组内原楠木1社的村民,但被告一直未分配给原告承包地。2008年9月8日,嘉峰物流项目部因故租用被告村X组内原楠木1社的土地,全村X组的所有土地除几亩土地未被租用外,其余均被租用。实际测量面积比帐册一的面积多。嘉峰物流项目部按每亩1800元给付钟家滩村X组土地租赁费,另每亩给付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6000元。对土地租赁费部分,原告已按被告的分配方案得到。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被告的分配方案是以1998年社里第二轮土地承包帐册中的名额进行分配,该帐册中共144人,其中有141人每人已承包土地1.1亩,另有三人属候轮补缺,未分配承包地,该144人每人分得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9600元(其中6600元为承包地1.1亩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另3000元为超过帐册面积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原告因未列入该承包帐册中,仅分得超面积的3000元,在该承包帐册中每人已承包或应承包1.1亩土地所应分得的6600元原告未得到。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被告土地承包方案报批表、被告的青苗、附着物和土地流转金计算方法等及被告提交的2008年8月26日分配决议方案等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土地承租人给付的青苗费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所流转的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的损失的补偿,该笔补偿费用只有所流转的土地的耕种者有权享有。对超面积部分的青苗及附着物的补偿费,原告已按规定获得,而原告所诉求的6600元是实际承包土地1.1亩所应获得的青苗及附着物的补偿,原告既然没有承包土地,当然不应分配这部分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原告无任何某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略)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明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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