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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诉阎XX、第三人侯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郭某乙之母。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略)事务所(略)。

被告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立新,河南世鼎(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阎XX、第三人侯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于2010年8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阎XX,于2010年11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给第三人侯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0年12月2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新路,被告阎XX的委托代理人温立新、第三人侯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等人系受害人张立寿的近亲属。2007年3月,受害人张立寿驾车去焦作往返孟州途经博爱,与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立寿车毁人亡。博爱县人民法院(2007)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x.72元。判决生效后,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债务。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博爱县人民法院于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已送交监狱服刑。被告阎XX个人于2005年向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蒙迪欧轿车(车牌:豫x)一辆,价值x元,尚拖欠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不低于x元。2008年4月21日,经博爱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主持调解,原告与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由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包含对阎XX在内的应收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的总额为x元。债权转让事实通知阎XX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主动履行。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债务x元。

被告阎XX辩称,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侯某某辩称,被告欠第三人车款未还的事实存在,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转让债权的事实也存在,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如何定性;2、原告主张到期债务数额如何确定;3、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立寿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及其无责任的事实;3、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书,证明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x.76元,于2月11日生效,2008年2月25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4、刑事判决书,证明侯某某因贷款诈骗被判处无期徒刑;5、机动车销售单、发票,证明被告向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购车辆价值x元;6、记帐凭证,证明被告应付款x元;7、车辆购置税申报表、车辆税、纳税单据,证明指向同证据6;8、天安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明细帐,证明被告购车的事实;9、询问笔录,证明阎XX欠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至少x元未付,其余两辆面包车一分未付;10、执行和解协议,证明2008年4月21日经博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x元归原告所有;11、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12、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证明通知被告履行的事实;13、执行异议书,证明被告认为转让协议并未征得其同意,拒绝还款。

被告阎XX对于三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车款未付当时回答是记不清楚,回去到财务上对账,才知道车款已经付清;对证据10认为,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享有被告债权,因此不存在转让问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没有审查债务真实存在,所有发出的通知书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书做依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涉及债务是否存在问题。

第三人对三原告所举的执行和解协议、委托书、账单、凭证及明细账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阎XX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印证案件基本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等人系受害人张立寿的近亲属。2007年3月,受害人张立寿驾车去焦作往返孟州途经博爱,与张雷驾驶的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立寿车毁人亡。此次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寿不负此事故责任。2007年12月13日,博爱县人民法院(2007)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x.72元。判决生效后,博爱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博爱县人民法院于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已送交监狱服刑。被告阎XX个人于2005年5月15日向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蒙迪欧轿车(车牌:豫x)一辆,价值x元,现尚拖欠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不低于x元。2008年4月21日,经博爱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由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包含对阎XX在内的应收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的总额为x元。2008年6月18日,博爱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阎XX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内容:阎XX在收到本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杨某某等人履行对新华夏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x元。2008年6月30日,阎XX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并未取得阎XX的同意,该转让协议不应当成立,博爱县法院对阎XX的执行没有依据。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阎XX在焦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对所购买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汽车,尚欠不低于x元的购车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又查明,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15万元的债权中,其中x元是对阎XX的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实质上是债权转让协议。虽然该债权转让未书面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但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协议没有异议,视为其对债权转让予以认可,据此原告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故原告与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以不欠博爱县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为由抗辩,因其在焦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笔录中对欠款的事实已经认可,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购车款还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欠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阎XX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胡福平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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