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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宝丰韩庄煤矿不服被告宝丰县房产管理局房管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宝丰韩庄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宝丰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宝丰县司法局干部。

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宝丰韩庄煤矿不服被告宝丰县房产管理局房管登记一案,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郏县人民法院管辖。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孟凡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乙及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宝丰县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7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注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房屋坐落,大营镇X村。登记类别,买卖。建筑面积339.30平方米。

原告诉称:第三人持被告为其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房产原系原告修建,中国工商银行韩庄分理处无权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另查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办理该房产证的工程中,没有依法履行法定审核义务,在没有原权利证明的情况下,错误的为第三人颁发了该房产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

被告辩称:我单位根据李某某的转移登记申请,审查了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和河南省宝财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拍卖合同,平顶山日报2004年3月11日刊登的拍卖公告和河南省宝财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进行了四邻调查,根据测量规范的规定对现场进行勘察,对该房产进行估价,并公告告知张贴等工作,在无人提出异议后,我单位才为李某某办理了第x号房产证。另外原告的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其诉讼应依法驳回。同时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是其修建,所以我单位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房产证不存在与原告的利害关系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宝丰县房产管理局为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是我经合法拍卖取得的,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存根;2,申请书;3,身份证明;4,审批表;5,委托拍卖合同;6,平顶山日报公告;7,拍卖成交确认书;8,估价报告;9,办证公告;10,契约;11,拍卖发票和完税发票;12,房产分户图。

经庭审和证据的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的事实:2003年11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韩庄分理处将坐落在韩庄煤矿边的一处房产,委托宝财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第三人李某某购买。宝丰县房产管理局根据拍卖的合同成交确认书及其他相关手续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第x号房产证书。原告以被告在没有原权利证明的情况下,错误的为第三人颁发了该房产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房产证。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本案中,被告宝丰县房产管理局在申请人没有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宝房权第x号房产证,该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宝丰县为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平宝房权第x号房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志强

审判员鲁清建

审判员曹卫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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