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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等五人诉被告高某某等人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1949年。

原告刘某某,女,1949年。

原告肖某某,女,1971年。

原告吴某乙,男,1994年。

原告吴某丙,男,2001年。

原告吴某乙、吴某丙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系二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1969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5年。

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跃防,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甲等五人诉被告高某某等人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肖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简称中财保延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12时30分,在位邱至牛屯公路X路口,吴某玉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时挂车脱钩,挂车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豫x号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上的乘车人吴某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55元和货物损失2000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成立;第二、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第三、原告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不足部分答辩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四、被抚养人抚养费应计算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第五、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及精神损失共计x.55元过高。

被告昌达汽运公司辩称,被告除赞同高某某答辩意见外认为被告与高某某是挂靠关系,不对车辆进行管理及收益,对本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财保延津支公司辩称,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因本案已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慰抚金法院不应支持。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各方事故责任;2、保单2份(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3、注销证明(复印件)及户口本各1份;4、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吴xx已死亡及五原告与吴某亚的关系;5、保全费票据1份,证明车辆保全费。被告高某某对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昌达汽运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是复印件;被告中财保延津支公司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异议同上。对证据1、4、5予以认定,证据2、3虽是复印件,因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运营是合法的及其证件是由被告昌达汽运代为办理的;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昌达汽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称其没有过错,被告中财保延津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昌达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挂靠协议1份,证明昌达汽运公司未收取挂靠费用,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应承担责任,被告高某某、被告中财保延津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中财保延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0日12时30分许,在位邱至牛屯公路X路口,吴某玉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时挂车脱钩,挂车与由东向西行驶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豫x号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乘车人吴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亚无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在被告中财保延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高某某的车挂靠在被告昌达汽运公司处,原告要求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另查明:高某某已给付原告x元,其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也不再向被告中财保延津支公司理赔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均无异议,故被告对原告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丧葬费,原告要求x元,不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吴某乙,X年X月X日生,抚养年限2年,次子吴某丙,X年X月X日生,抚养年限9年。父亲吴某甲X年X月X日生,抚养年限19年,母亲刘某某X年X月X日生,抚养年限19年,2009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死者吴xx兄妹两人,应赔偿3388.47元/年×19年=x.9元;3、精神慰抚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以x元为宜;4、死亡赔偿金,吴xx出生于X年X月X日,赔偿年限为20年,2009年当地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年,4806.95元/年×20年=x元;5、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以支持500元为宜;6、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中财保延津支公司赔偿上述1、2、3、4、5项共计x.9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上述第6项的30%,因被告高某某已给付原告x元,不再另行赔偿;昌达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财产损失,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甲、刘某某、肖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慰抚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计x.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五原告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如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五原告负担146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4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植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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