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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黑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乳业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经初字第190-1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经初字第190-X号

原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黑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黑龙江乳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黑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鸟公司)诉被告黑龙江乳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乳业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鸟公司诉称,200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书》,原告将其独资子公司大庆开发区绿茵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转让给被告,转让的总价款为3950万元,被告采取分期付款和转贷的形式付款。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00年12月将最后的1000万元转让资金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违反约定,不及时支付所欠资金,至今尚欠9,610,226.17元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企业转让金9,610,226.1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3,085.07元(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2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乳业集团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目前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合同之债已经合法转移;二、原告存在严重违约事实,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其民事责任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审查原、被告双方的起诉与答辩,双方对下列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企业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包括厂房、设备、土地和库存物资在内全部整体转让给乙方(被告),总价款为3950万元人民币,签订合同之日付款500万元,其余3450万元,甲方的贷款2450万元,由甲方协助乙方在两个月内办理贷款手续,由乙方负责偿还以抵消等额的转让价款。转贷手续办结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贷款转贷手续办理完毕时止的贷款利息由乙方承担。剩余1000万元,乙方于2000年12月一次付清;二、交接前绿茵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原告)负责承担。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一、原告是否将绿茵公司交付给被告;二、被告是否已付清全部企业转让款。

关于第一项争议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2000年8月30日晚就将绿茵公司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述属实。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已将绿茵公司交付给被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事实,原告举示被告付款的银行进帐单及收据,被告共计付款6,264,773.83元,现尚欠8,735,226.17元。被告质称,一、对付款及欠款的数额无异议;二、双方就所欠款已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技总公司)达成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乳业集团公司将欠黑鸟公司企业转让款790万元支付给高科技总公司,作为偿还黑鸟公司欠高科技总公司欠款中的790万元。同时,绿茵公司在转让前经省农业开发办批准从大庆市财务局贷款220万元,此笔贷款在转让前绿茵公司已到位83.5万元,此笔款项按企业转让协议的规定,此笔贷款应属绿茵公司转让前的债务,应由原告负担,此笔款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现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83.5万元贷款质称,一、被告所提到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与原告公司无关,因协议三方分别为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技开发总公司和大庆黑鸟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大庆黑鸟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无权处分我公司的债权债务。同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常忠伟亦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我公司授予任何代理权限;二、被告所提到的贷款83.5万元为客观事实,由于此笔贷款是由原告提供的担保,且双方于2000年9月27日就此项贷款已达成协议,该笔贷款由被告承担。因此,此笔贷款额不应扣除。本院认为,2000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已就绿茵公司在转让前贷款220万元(83.5万元是其中一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提出应从所欠企业转让款中扣除部分贷款83.5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企业转让款8,735,226.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绿茵公司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企业转让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乳业集团总公司给付原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黑鸟有限公司企业转让款8,735,226.17元;

二、被告黑龙江乳业集团总公司向原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黑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3,681.97元(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2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以上两项合计9,048,90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59,776.00元,原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黑鸟有限公司负担4,522.00元,被告黑龙江乳业集团总公司负担55,2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亚军

代理审判员夏重彬

代理审判员孙丽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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