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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刘某甲、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调解,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刘某栋,炎陵县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刘某甲、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刘某甲、被告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告搭乘被告刘某甲驾驶的三轮农用车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四轮农用车在策源乡X路(乡道)上相向而行,当行至打鸟坳路段弯道处时相遇,由于朱某某驾车绕过堆于公路右边(按朱某某行驶方向)的电杆而占道行使,导致两车侧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水泥电杆所有人炎陵县策源供电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先后到炎陵县人民医院及炎陵县X乡X村卫生室治疗。2009年7月6日,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目前,原告张某某左手体内尚存留有固定钢板,需第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因伤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鉴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刘某甲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4000元,但对原告其余损失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减去已支付6000元外,还应赔偿x.90元;2、由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25%,减去已支付2000元外,还应赔偿8699.5元;3、由被告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25%,减去已支付4000元外,还应赔偿6699.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

2、炎陵县人民医院外科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

3、炎陵县人民医院放射照片报告单8份及住院记录8份;

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及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为x.5元及治疗过程;

4、炎陵县X乡X村卫生室门诊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下坪村治疗费用为1565.90元;

5、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支付520元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构成9级伤残;

6、炎陵县人民医院外一科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5000元至6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搭乘的三轮车是非营运客车,且乘坐在三轮车货厢中,人货混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应与三轮车车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不能等同于事故责任,被告朱某某拒绝承担原告50%的损失,另外,原告为骨折受伤,不能在用药治疗期间做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请求,提交炎陵县X乡X村卫生室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在下坪村卫生室治疗期间所作的伤残鉴定。

被告刘某甲辩称:2009年3月12日中午,被告刘某甲驾驶湖南x号三轮农用车在策源圩上帮刘某平拖水泥,刘某平、戴某某、周某某等人乘坐在货厢内。发生事故后,被告刘某甲才发现张某某和另一受伤人罗雨平也乘坐在三轮农用车上,原告张某某未经被告刘某甲同意,强行上车。故原告张某某受伤与被告刘某甲无关,应由张某某自己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张某某在治疗期间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是否合理值得怀疑。张某某提交的后续治疗费的证明数额不明确,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被告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不清;2、炎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策源乡供电所已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4000元;3、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数额不确定,被告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愿负担;4、原告张某某在治疗期间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被告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提交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领取4000元赔偿款。

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认为该证据最后诊断内容的第七项即颈椎病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外,对其他6项诊断内容无异议;对于证据5,认为原告是在治疗期间所作的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三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认为证据6证明的第二次手术费不明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份,原告张某某认为原告从人民医院出院后,只是在当地村卫生室用了一些消炎药,与人民医院的治疗不能等同,不能证明原告不能作伤残鉴定。对于被告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份,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12时3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湖南x号四轮农用车沿炎陵县X乡X路(乡道)由下坪村往策源墟方向行驶,被告刘某甲驾驶湖南x号三轮农用车沿策源乡X路(乡道)由策源墟往下坪村方向行驶,被告刘某甲驾驶的农用车货厢内装有货物,同时乘坐原告张某某等人。被告朱某某驾车行驶到打鸟坳路段弯道处时,见公路右边堆放一些电杆,被告朱某某为避免撞上公路右边的电杆,便占用左边公路行驶,与相向而行的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湖南x号三轮农用车侧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甲的三轮农用车左侧货厢门脱落,造成乘车人张某某受伤。被告刘某甲停下车时,原告已在地上。当天,原告张某某被送往炎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某某被医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等多处受伤,在炎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x.50元,于2009年3月30日出院。原告张某某从医院出院回家后,又在炎陵县X乡X村卫生室继续消炎治疗,支付医疗费1565.90元。2009年7月6日,原告张某某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桡骨骨折、肱桡肌断裂、左桡神经损伤导致左手拇指不能屈伸,功能丧失,食指伸指障碍,屈指无力,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520元。目前,原告张某某左手体内尚存有固定钢板,需再次手术,炎陵县人民医院证实再次手术需5000元至6000元医疗费,原告选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询问朱某某等当事人后认定,朱某某驾驶湖南x号四轮农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甲驾驶湖南x号三轮农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炎陵县策源供电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也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炎陵县策源供电所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系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炎陵县策源供电所购买的电杆堆放于策源乡X路边,未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被告朱某某和刘某甲的农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某、刘某甲、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都辩称原告张某某在治疗期间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但三被告都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三被告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同组村民,被告刘某甲无偿搭乘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刘某甲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朱某某驾驶四轮农用车为避让公路边堆放的电杆,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占道行驶,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策源供电所未经道路管理相关部门批准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驾驶货车载人,且在未确保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刘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一款之规定,是引发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不知道原告张某某乘坐在农用车上,是原告强行乘车,被告刘某甲的陈某自相矛盾,且未提供足以证明原告张某某未经刘某甲许可乘车或强行乘车的证据佐证,因此,被告刘某甲辩称张某某的受伤后果与其无关及原告张某某的治疗费用应由原告张某某自己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朱某某、刘某甲、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均辩称原告张某某在继续治疗期间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都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据此认定原告张某某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朱某某、刘某甲、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对此,本院认为该费用目前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医院证明,原告选择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无不当,为避免诉累,可以与其他损失一并处理。原告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同组村民,原告张某某无偿搭乘被告刘某甲的农用车,属好意乘车行为,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按其过错责任全额赔偿的请求有失公平且不利于弘扬互相帮助的道德风尚,本院据此适当减轻被告刘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x.40元;2、误工费3480元(16元×30元/天);3、护理费540元(18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6元/天);5、鉴定费52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20年×20%),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x.4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在三被告各自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核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40元中的50%即x.70元,减去已支付6000元,被告朱某某还应给付原告x.70元;

二、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000元,减去已支付2000元,被告刘某甲还应给付原告6000元;

三、被告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40元中的25%共计x.85元,减去已支付4000元,被告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还应给付原告6413.8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朱某某、刘某甲、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给原告张某某。

本案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44元,由被告刘某甲、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72元。三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曾奇华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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