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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晓莹,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被告翁某。

委托代理人刘新安,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港公司)、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莹、被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贵港公司代表人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4月11日8时,原告驾驶豪爵铃木二轮车在梧州市X路(富民一路民坊里对开路段)行驶,被被告翁某驾驶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违章超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蝶山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于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某,一个月后复查头颅MR等。本案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8元、误工费6883元、护理费176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某885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x.17元,减除被告阳光保险贵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尚有损失x.17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翁某承担赔偿原告x.17元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贵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贵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1、医疗费x.8元,对经法院核对原件的情况下予以认可,但交强险的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且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2、对误工费6883元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因为受伤而使收入减少;3、对护理费1761.37元不予认可,其护理费应以2011年广西农林牧渔业为标准计算即48.36元/天×29天=1402.5元;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予以认可;5、对营某885元不予认可,营某应该是每天20元,即29天×20元/天=580元;6、对车辆损失800元予以认可。

被告翁某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原告与被告翁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原告所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x.8元,涉及的医保、社保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应减除;误工费6883元,同意被告阳光保险贵港公司辩论意见;护理费1761.37元,同意被告阳光保险贵港公司辩论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予以认可;营某885元,原告是按59天×15元/天=885元计算,对15元/天的标准没异议,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即29天计算,即营某应为435元;车辆损失800元,原告应提供相关机构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供,故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8时,原告驾驶豪爵铃木二轮车在梧州市X路(富民一路民坊里对开路段)行驶,被被告翁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违章超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29日,梧州市X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于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度颅脑外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某;2、1个月后复查头颅MR;3、不适随诊。5月16日、5月24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27日、7月4日原告继续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6元,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22.2元,合计x.8元。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1年2月11日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开始被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聘请为工程师,聘用期至2012年12月13日止,月工资为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理赔单据、医院的病情介绍、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陪护证明、购车发票、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证明、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贵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限额为x元,故被告阳光保险贵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6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阳光保险贵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原告主张x.8元有相关证据证明,系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9天、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383元;5、营某、护理费,原告分别主张885元和1761.37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x.8元、误工费3383元、营某885元、护理费176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x.17元,扣除已垫付的x元,尚应赔偿x.17元。

案件受理费12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643元,由原告黄某负担4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戈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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