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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常某某共分八次购买李某某的铝丝,每次均向李某某出具有其签名的实物入库凭单,常某某在每次偿付货款时,根据偿付的货款数额将对应的实物入库凭单取走。2007年3月29日,常某某第七次购买李某某铝丝后,双方进行了兑帐,截止当天,常某某下欠李某某铝丝款x元,常某某书写了对账记录并确认了欠款数额。2007年3月31日,常某某第八次购买李某某的铝丝。后常某某陆续偿付部分货款,其中于2007年5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向李某某偿付货款x元。后李某某依据常某某第四次、第八次购买铝丝时出具的实物入库凭单要求常某某偿付相应的铝丝款x.8元,引起诉讼。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张由常某杰签名的实物入库凭单,时间分别为2007年3月22日、2007年3月31日。常某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实物入库凭单系常某某与常某中发生的购货业务往来的凭证,并不是与李某某发生购货业务往来的凭证。常某某对该两张实物入库凭单缘何由李某某持有未能作出合理解释。2、对账记录一份。李某某称常某某在2007年3月29日第七次购买李某某的铝丝后,双方于当天对此前发生的购货业务进行了兑帐,常某杰对此前所欠货款数额x元确认无误后,向李某某书写了该兑帐记录。该兑帐记录中注明的第四次购买铝丝的型号、毛重、单价与与李某某提交的2007年3月22日常某某签名的实物入库凭单注明的相关内容一致,注明的此次购买率死的净重价款为x元。常某杰否认该兑帐记录的真实性,认为不是常某某所写,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常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另外,该兑帐记录左下部注明有“X号送17#x元”的内容,李某某称该内容是其为了防止忘记,对常某某在2007年3月31日第八次购买铝丝相关内容记载,“x元”是常某某此次购买铝丝的净重价款。3、证人杨万军、杨孟欣、曹建尖出庭证言。其中证人杨万军、杨孟欣证明了2008年春节前李某某曾向常某某催要货款的事实,证人曹建尖证明了李某某租用该证人的车辆多次向常某某送铝丝的事实。常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一张其在2007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货款的汇款凭证,李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该款系常某某偿还李某某偿还其他几次购买铝丝的货款。为查明本案事实,该院依法对证人常某中进行了调查,常某中证明其与常某某发生过业务往来,李某某提供的两张由常某某签名的实物入库凭单系其与常某某发生业务往来的凭证,但对该两张实物入库凭单现由李某某持有的原因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证人常某中同时证明其与常某某发生业务往来的其他内容是:常某中曾向常某某购买过铝丝,常某某并没有购买过常某中的铝丝。另外,常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李某某、常某某发生过业务往来,但双方的账目已全部结清,所有的手续已不存在。又查明:1、李某某诉请常某某偿还的铝丝款x.8元,是按毛重计算的数额;2、李某某称现仅持有常某某第四次、第八次购买铝丝所出具的实物入库凭单,其他六次购买铝丝的实物入库凭单因常某某已将相应的货款偿还而取走。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某某提供的两张由常某某签名的实物入库凭单究竟是李某某、常某某发生购销货物业务往来的凭证还是常某某与常某中发生的购销货物业务往来的凭证问题。首先,无论常某某是与李某某发生业务往来还是与常某中发生业务往来,该两张实物入库凭单均证明了常某某购买铝丝的事实。其次由于该两张实物凭单现由李某某持有,常某某与常某中均不能对该两张实物入库凭单现由李某某持有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常某中所述常某某没有向其购买过铝丝与常某某作为收受铝丝方出具实物入库凭单的事实相矛盾,故常某某及证人常某中关于李某某提交的两张实物入库单系常某某与常某中发生购货凭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合分析常某某和常某中陈述的事实,另结合证人杨万军、杨孟欣、曹建尖证明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该两张实物入库凭单应系李某某、常某某发生购货业务往来的凭证,常某某购买李某某铝丝的事实成立。二、关于李某某提供的兑帐记录是否系常某某所写的问题。常某某对李某某提供的兑帐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定不是常某某所写,并申请司法鉴定,因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有常某某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对该兑帐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兑帐记录系常某某所写。根据该兑帐记录,原审法院认定常某某第四次购买李某某铝丝的净重价款为x元,常某某在第七次购买李某某的铝丝后,下欠李某某货款x元。三、关于常某某第八次购买李某某铝丝的净重价款是否应为x的问题。虽然常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第八次购买李某某铝丝时出具的实物入库单仅注明了此次购买铝丝的型号和毛重,未注明单价和净重,仅凭该实物入库单无法确定此次购买铝丝的净重价款,但通过分析兑账记录中记载的李某某和常某某前七次购销铝丝业务的相关内容,结合常某某第八次购买铝丝的实物入库单记载的内容加以推算。该院认为李某某关于兑账记录左下部注明的“X号送17#x元”内容的解释比较符合客观事实,常某某亦无证据否定,故常某某第八次购买李某某铝丝的净重价款应为x元。综上,常某某第四次、第八次购买李某某铝丝的净重价款共计为x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李某某现仍持有常某某该两次购买铝丝所出具的实物入库单,并据此主张货款,而常某某仅提供付款2万元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已付清全部货款。故该院认定常某某至今未将两次购买铝丝的相应价款偿付给李某某,此款常某某应予偿付。因李某某诉请常某某偿付的货款x.8元系按铝丝的毛重计算出的数额,故李某某要求常某某按此数额偿付货款,于法无据,常某某应按净重价款x元向李某某偿付货款,常某某于2007年5月12日偿还李某某的2万元货款,应为常某某偿还李某某其他几次购买铝丝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李某某铝丝款二万零一百九十六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常某某负担。

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李某某提供的入库单中明确标有“环宇”字样,而环宇电缆厂是常某中的私人作坊,李某某不是入库单的合法持有人;2、入库单未显示单价和净重,仅凭李某某的标注,不能认定价款;3、我提交的2007年5月21日的还款凭证发生在李某某的举证之后,那么该款项应当充抵李某某所诉金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某答辩称:收款凭证的“环宇”二字是常某某自己写的,对账单上没写单价,规格是律师送去,没写那么清楚,对账单是常某某自己写的,他说他汇的2万元是8次中的一部分货款,其余的也应当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常某某认可李某某持有的两份入库单和对账单所记载的内容,李某某持有该凭证向常某某主张权利,常某某应当履行债务;常某某主张2007年5月12日的2万元汇款系付本案争议款项,李某某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债务,对账单记载常某某有多笔欠款,且李某某持有入库单,常某某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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