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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甲、唐某诉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买某、庞某乙解散公司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甲。

申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现第三人):买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现第三人):庞某乙,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住(略)。

申诉人庞某甲、唐某因与被申诉人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买某、庞某乙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焦检民抗[2010]X号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申诉人申请变更原审被告买某、庞某乙为本案第三人。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明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庞某甲、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诚,被申诉人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买某、被申诉人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庞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10日原审原告庞某甲、唐某诉称,二原告及被告买某、被告庞某乙均系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瑞普公司于2003年10月成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二原告各占瑞普公司20%的出资比例。该公司成立后,由于直接管理者经营不善,公司没有任何发展。特别是近一年多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处于歇业状态,该状态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二原告曾书面通知三被告要求股东对公司自行进行解散清算,但被告方拒不理睬。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根据2004年审计报告净资产为x.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买某辩称,二原告要求解散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理由,因为二原告等人已将其在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买某所有,二原告无权再行使股东权利。另外,原告的请求不符合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规定,也没有其它法律上的理由,所以被告不同意解散公司,要求驳回二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庞某乙辩称,不同意解散公司,公司的股权已全部给了被告买某,二原告的起诉是没有道理的。

原审查明,二原告和被告买某、被告庞某乙系亲属关系。2003年10月31日,由原告庞某甲、原告唐某和被告买某、被告庞某乙共同出资成立了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二原告的出资额均为20万元,各占注册资金的20%,被告买某的出资额为4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0%,被告庞某乙的出资额为2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0%。被告买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金属材料及机电产品等。该公司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实际开展经营业务,长期处于歇业状态。2006年5月份,二原告认为该公司经营严重欠佳,并处于停滞状态,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曾书面通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买某和股东庞某乙,建议协商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的事宜,但被告买某及庞某乙对此建议未予采纳。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

原审认为,关于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的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实际开展经营业务,长期处于停滞歇业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原告主张的事实确实存在,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解散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原告庞某甲、原告唐某、被告买某、被告庞某乙共同成立清算组,对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本案诉讼费x元,其它诉讼费130元,共计x元,由原告庞某甲、原告唐某、被告庞某乙各承担2969元,由被告买某承担5938元。被告买某和被告庞某乙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庞某甲和原告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买某和被告庞某乙径行付给原告庞某甲和原告唐某。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由股东在十五日内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本案中,庞某甲、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同时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应对“清算申请”不予受理,而解放区人民法院在判决解散焦作市瑞普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判令买某、庞某乙、庞某甲、唐某共同成立清算组并对该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庞某甲、唐某称,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没有意见,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即关于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内容。被申诉人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及买某称,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同意解散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庞某甲、唐某、买某、庞某乙共同出资成立的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期处于停滞歇业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庞某甲、唐某主张解散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因此原审判决由庞某甲、唐某、买某、庞某乙共同成立清算组,对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显属不当,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

三、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暂由庞某甲、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丽红

审判员苗滋滨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娟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解民再初字第X号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甲。

申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现第三人):买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现第三人):庞某乙。

申诉人庞某甲、唐某因与被申诉人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买某、庞某乙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焦检民抗[2010]X号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申诉人申请变更原审被告买某、庞某乙为本案第三人。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明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庞某甲、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诚,被申诉人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买某、被申诉人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庞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庞某甲、唐某诉称,庞某甲、唐某与买某、庞某乙系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处于歇业状态,该状态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为此庞某甲、唐某要求判令:解散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并对该公司进行清算。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因此申诉人庞某甲、唐某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请求,本院不应该受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庞某甲、唐某要求对焦作市瑞普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丽红

审判员苗滋滨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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