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传敦,湖南省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x。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某辉、人民陪审员向凤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传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覃某某于1990年10月30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以致夫妻感情日倾淡薄;1993年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外出,杳无音讯,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他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30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石门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1993年2月离家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等事实;
3、湖北省松滋市卸甲坪土家族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迁居至原告住所地,此后未再回原户籍地即娘家居住、生活等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传敦对证人覃某琦(系被告胞兄)、李某某、唐某某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1993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一直下落不明,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两人未生育子女,均无个人财产,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事实。
被告覃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8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随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90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现已并入子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日倾淡薄;1993年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外出打工,此后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无个人财产,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且关系较好,其婚姻基础较牢,但婚后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日倾淡薄,甚至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1993年2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长达十六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后,不仅没有为和好做出任何努力,而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先荣
审判员覃某辉
人民陪审员向凤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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