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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任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调研员。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6月7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当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当月18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穆某某,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受理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代理检察院李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穆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4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新华四矿矿长李某乙为审批新华四矿资源扩界报批手续所送贿赂款5万元,李某甲将该5万元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一部分存入其工行个人帐户。

二、2005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鲁山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辛集石膏矿(以下简称辛集石膏矿)矿长郑某某贿赂款5万元,李某甲将该5万元用于交纳个人购买住房款。

三、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河南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董某长董某某贿赂款8万元,李某甲将该8万元用于交纳个人购买住房款。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辩称:1、他收受李某乙的5万元现金已于2009年12月份上缴河南省纪委;2、他收受郑某某、董某某二人的13万元现金,在他不担任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职务前,已上缴本单位的廉政帐户。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李某甲的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李某乙现金5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被告人李某甲及时上缴赃款,并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另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郑某某、董某某二人共计13万元现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为: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证据存疑;2、郑某某于2005年下半年为辛集石膏矿扩边审批给李某甲送礼,而卷宗材料显示辛集石膏矿的采矿许可证是2005年12月30日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的成立日期是2006年2月27日,该营业证于2007年7月18日颁发,辛集石膏矿资源扩边手续于2007年8月至10月签发办理,郑某某送礼与李某甲签发文件相差两年,不能认定李某甲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郑某某“谋取利益”;3、董某某给李某甲送礼的目的是为了不让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其公司已征土地,但李某甲没有给予董某某获取利益的承诺,也没有实施行为,即李某甲未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董某某谋取利益,后董某某公司的土地被依法收回,被告人不具有为董某某谋利而受贿的犯罪要件;4、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6月22日上缴其单位廉政帐户30万元现金,该款包括他收受其单位内部人员的礼金及收受郑某某、董某某的现金,是在立案前主动上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颁发的“法发[2007]X号”《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缴的,不是受贿”,其行为虽然不能认定为“及时”,但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另外,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属自首,且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署名为“李某、张刚”的河南省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款物清单显示:李某甲缴纳违纪款39万元;2、2009年6月22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开具收据证明该局于2009年2月份收到李某甲交来礼金5万元、2009年6月份收到李某甲交来礼金30万元;3、李某甲书写的事情经过,显示:他于2005年收受郑某某的5万元及2007年收受董某某的8万元钱,分别用于购买个人住房,事后十多天,他分别从家中拿出13万元放到办公室,2009年退职时,他将该13万元上缴局廉政帐户。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月18日至2009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担任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期间,李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分别为平顶山新华四矿、辛集石膏矿、田园公司等谋取利益。为此,李某甲分别收受李某乙、郑某某、董某某给予的现金5万元、5万元、8万元,共计1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4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平顶山新华四矿资源扩界审批过程中,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新华四矿矿长李某乙现金5万元。李某甲将该5万元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一部分存入其工行个人帐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陈某某证言,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办理煤矿采矿证审批及变更登记的有关程序,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文[2004]X号、[2008]X号、[2009]X号文件,平顶山市新华区地质矿产局平新地矿[2004]X号文件,平顶山市矿产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平资源整合[2008]X号文件,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函[2006]X号函,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新华区四矿调矿区范围的说明、关于继续办理平顶山市新华四矿变更采矿范围的请示、关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采矿许可证临时延续的意见发文处理笺,河南省煤炭工业局豫煤行[2003]X号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供的署名为“李某、张刚”的河南省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款物清单,以及李某甲书写的事情经过,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收受李某乙的涉案款已上缴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辩护人提供的河南省纪检监察机关暂扣、封存款物清单显示被告人曾上缴省纪委39万元,但由于收款方并未注明所收39万元的出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2005年,辛集石膏矿矿长郑某某为顺利办理其石膏矿的调整矿区范围手续,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万元。后郑某某办理了相关手续。李某甲将该5万元用于缴纳个人购买住房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2005年秋季的一天,辛集石膏矿的矿长到我办公室,他说辛集石膏矿需办理资源扩界手续,希望市国土资源局支持一下。他走后我发现有一个档案袋,里面装了5万元钱。事后,我听说辛集石膏矿矿长送钱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办理资源扩边手续。后县、市两级国土资源局顺利上报相关手续。

我把该5万元钱放在我办公室的保险柜里,后省国土资源厅集资建房时,我把该5万元钱用于缴纳个人购买住房款。

(二)、证人郑某某证言

大概2005年5、6月份,我收购了辛集石膏矿,后着手办理该矿的资源扩边手续。按规定资源扩边手续必须由鲁山县国土资源局报经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后,再报至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由于辛集石膏矿的资源扩边手续始终得不到审批,于是,我从家中取出5万元钱装进一个档案袋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李某甲的办公室,告诉他我的石膏矿资源扩边手续该审批了,并将该档案袋放在李某甲的办公桌上就离开了。

(三)、书证

1、2005年10月27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采矿权转让审批豫国土资矿转字(2005)第X号通知书显示,经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第二地质勘查院所报的河南省鲁山县辛集石膏矿采矿权转让给鲁山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资料,经审查,符合规定,批复准予转让。请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第二地质勘查院于60日内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2、辛集石膏矿的采矿许可证显示:该矿的采矿权人是鲁山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该矿的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至2025年12月以及该矿矿区范围拐点坐标等情况。

3、辛集石膏矿的营业执照显示,该矿的负责人是郑某某,成立日期是2006年2月27日等情况。

4、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文[2007]X号关于鲁山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辛集石膏矿调整矿区范围请示的发文处理笺显示,该请示于2007年10月17日经李某甲签发。

5、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文[2007]X号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调整鲁山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辛集石膏矿矿区范围请示文件。

6、中共河南省纪委驻省国土资源厅纪律检查组提供的郑某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显示:2007年12月19日、2008年3月17日、2008年12月5日,李某甲分别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机关服务中心缴款22万元、x.95元、7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罪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证据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收受郑某某为办理辛集石膏矿的资源扩边手续给予的现金5万元,有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佐证,且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郑某某于2005年下半年为辛集石膏矿扩边审批给李某甲送礼,而卷宗材料显示辛集石膏矿的采矿许可证是2005年12月30日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的成立日期是2006年2月27日,该营业证于2007年7月18日颁发,辛集石膏矿资源扩边手续于2007年8月至10月办理,郑某某送礼与李某甲签发文件相差两年,不能认定李某甲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郑某某“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本案中,关于李某甲为郑某某谋取利益的事实,可从以下证据认定: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了其行贿的目的在于希望李某甲帮助他顺利办理辛集石膏矿的资源扩边手续;2、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他知道辛集石膏矿矿长送钱的目的是为了顺利办理资源扩边手续。当他发现郑某某留下的档案袋里面装了5万元钱后,他将该5万元钱放在他办公室的保险柜里,后省国土资源厅集资建房时,他把该5万元钱用于缴纳个人购买住房款。这一行为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人李某甲收受5万元钱的态度以及该款的实际去向;3、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也证实郑某某的辛集石膏矿所办理的资源扩边手续与被告人李某甲的职权有关。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间是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还是之前或者之后,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在主观上具有收受该款的意愿,在客观上亦有收受该款的行为,其行为性质当属受贿,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之便,收受田园公司董某长董某某现金8万元。李某甲将该8万元用于缴纳个人购买住房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董某某的田园公司于2005年在平顶山新城区拍到一块商业用地,但过了两年多,他一直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必须无条件收回该块土地重新挂牌出让。

2007年的一天,董某某到我办公室和我商量是否能不收回他所拍到的那块地,我说不收回不行,新城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已经研究决定了,按政策必须收回。董某某离开后,我发现他留下一个袋子,里面装了8万元钱。

我把董某某送的这8万元钱放在我办公室的保险柜里,后来省国土资源厅在郑某集资建房时,我把这8万元钱用于缴纳个人购买住房款。

董某某在新城区所拍的那块土地于2007年被依法收回,经重新评估,再次挂牌出让。后听说董某某又拍到了那块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证明

我公司于2005年11月份在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新城区土地公开招拍会上中标两块地。2007年,市国土资源局给我公司送达一则通知,以我公司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单方面解除与我公司签订的新城区东太平那块地的出让合同。后我从我办公室拿了8万元钱,装进一个装有茶叶的纸袋,让我三弟驾车送我到市国土资源局李某甲办公室。我把装有一盒茶叶和8万元钱的纸袋放在李某甲的办公桌上,对李某甲说,让他把解除东太平地块出让合同的公告收回来,我把剩余的出让金缴上去,他让我随后再说。

后我又到李某甲办公室,他说东太平那块地已经收回,要重新挂牌招标。2009年,我公司重新参加招拍,又收购的东太平这块地。

2、证人董某成证明

我公司因新城区一宗土地,我哥哥让我驾车送他到市国土资源局去见李某甲。去时,我知道我哥所带的茶叶盒内装的有钱,他拿着装钱的茶叶盒上楼找李某甲了。

(三)、书证

1、田园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某某等情况。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显示,出让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给受让人田园公司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编号为平新城地[2005]X号土地一宗,双方约定了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以及违约责任等情况,并有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田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某某签字、盖章。

3、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解除田园公司出让合同的通知的发文处理笺以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4月3日出具的通知显示,田园公司与该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平国土出[2005]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田园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依据相关规定,解除市国土资源局与田园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合同。

4、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文(2005)X号关于新城区四宗新增国有建设用地挂牌出让方案的请示的发文处理笺以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文[2005]X号文件。

5、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文[2009]X号关于新城区平新地(2009)X号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方案的请示的发文处理笺以及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文[2009]X号文件。

6、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显示,董某某等人于2009年3月26日申请参加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30日举行的(2009)X号国有土地使用挂牌活动,2009年4月8日,董某某等人竞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

7、中共河南省纪委驻省国土资源厅纪律检查组提供的郑某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显示:2007年12月19日、2008年3月17日、2008年12月5日,李某甲分别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机关服务中心缴款22万元、x.95元、7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6月22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为李某甲开具收款收据:收到李某甲交来礼金35万元,以及李某甲书写的事情经过:收受李某乙的5万元于2009年12月份省纪委找其谈话时,已上缴省纪委;李某甲离职前,将其收受郑某某、董某某的13万元上缴其单位廉政帐户。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人在立案前已将他收受郑某某、董某某的现金上缴,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

经查,首先,辩护人提交的李某甲的上述供述,与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李某甲所作的10次讯问笔录中,涉及郑某某、董某某所送款项去向的共计4次供述均不一致;与其在侦查阶段亲笔书写该款去向的情况说明亦不一致;另外,李某甲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上缴局廉政账户的30万元,一半是春节前后别人送的礼金,另外一半是别人求我办事或者平时送我的,也是好多个人送的,具体是哪个人、送了多少钱我想不起来了”,该供述并未说明其收受郑某某、董某某的款项上缴其局廉政账户;其次,辩护人虽然向法庭提供了市国土资源局开具的收款收据,但收款方并未注明所收30万元的出处。故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以及被告人在立案前主动上缴,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受贿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董某某给李某甲送礼的目的是为了不让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收回董某某所中拍土地,且李某甲没有给予董某某获取利益的承诺,也没有实施行为,后董某某的土地被依法收回,李某甲未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董某某谋取利益,而且没有承诺和视为承诺的行为,被告人不具有为董某某谋利而受贿的犯罪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各种利益,所谋取的利益,对行贿人来说,可以是其应当获得的合法利益,也可以是其不应当获得的非法利益。受贿人明知行贿人给予其财物的目的,是要求他利用掌握的权力为行贿人谋取特定的利益,而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便是允诺为其谋取利益,即构成受贿。至于行为人出于种种考虑,最终没有实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本案中,关于李某甲为董某某谋利益的事实,可从以下证据进行分析认定:1、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其行贿的目的在于希望李某甲把解除东太平地块出让合同的公告收回;2、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他明知董某某的田园公司于2005年在平顶山新城区所拍到的商业用地,必须无条件收回重新挂牌出让。虽然当董某某到他办公室和他商量是否能不收回董某某所拍地块,他当即拒绝,但当他发现董某某留下了8万元钱后,却将该8万元钱放在他办公室的保险柜里,后把该8万元钱用于缴纳个人购买住房款。这一行为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人李某甲收受8万元后的态度以及该款的实际去向;3、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也证实董某某所在的田园公司有相关业务与被告人李某甲的职权有关。故对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关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郑某某、董某某二人共计13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另查明,2010年3月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群众举报,反映李某甲在担任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涉嫌受贿的问题。2010年3月2日,该局对李某甲涉嫌受贿线索依法进行初查。2010年6月6日,李某甲到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属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6月6日主动到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其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并不否认,尽管其辩解他收受郑某某的5万元及收受董某某的8万元,分别用于购买个人住房,事后他从家中拿出13万元放到办公室,2009年退职时,他将该13万元上缴局廉政帐户,但该辩解并不否认其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的主要罪行这一情节。按照刑法的立法精神,自首的成立,不以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为条件,只要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对被告人的行为可视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为自首。综上,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证明李某甲主体身份等事实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了李某甲的基本情况。

2、中国共产党平顶山市委员会平文(2002)X号通知证明,市委同意李某甲于2002年1月18日任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

3、中共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党组豫国土资党文[2005]X号、[2009]X号、[2010]X号通知证明,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党组研究决定,李某甲于2005年9月8日任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2009年9月1日,李某甲不再担任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职务;2010年3月16日,李某甲任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调研员,不再担任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职务。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开源中路支行出具的李某甲个人帐户开户信息,证明了李某甲存取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8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立案前自动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犯罪的事实,属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属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蔡文利

审判员王培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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