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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53号薛某某、李某乙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李某丙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化名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化名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继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黄某谋:由薛某某出资与黄某同贩卖毒品,所得利润均分。嗣后,薛某某按事先共谋将毒资交由黄某理,并纠集李某乙等人为其贩卖毒品。李某乙持从薛某某处所得毒品,进行了贩卖。

2008年7月4日,被告人薛某某向黄某兵要求收回毒资未果,当晚将黄某至宜章县X镇佳园宾馆拘禁,并安排李某乙等人进行看守,强令黄某兵返还毒资。次日凌晨2时许,薛某某叫黄某其女友刘骗至该宾馆,要求刘代黄某钱未果,并继续对刘进行拘禁。2008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丙受纠集参与拘禁黄、刘,期间与其同伙对黄某施了殴打。7月7日上午,薛某某将黄某回筹款;当天下午,刘被放回。7月7日下午,李某乙、李某丙在佳园宾馆附近被抓获,并从李某乙身上当场查获尚未贩出的氯胺酮33.3121克。经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宜公(法)鉴(伤)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黄某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李、黄某丁证言;2、被害人黄某丁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户籍证明;5、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宜公(法)鉴(伤)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抓获经过;7、通话清单;8、辨认笔录;9、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理化)字[2008]X号物证鉴定书;10、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1)宜法刑初字74-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李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以拘押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系毒资的提供者,并纠集他人为其贩卖毒品;被告人李某乙受人纠集后,明知系毒品而积极予以贩卖,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组织、指挥他人实施犯罪、被告人李某乙积极主动实施犯罪,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受人纠集后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李某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某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期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李某刚提出对李某乙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乙共同贩卖毒品;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乙的同时从李某乙身上查获尚未贩出的毒品33.3121克,系被告人李某乙从被告人薛某某处所得。故对被告人李某乙持从薛某某所得毒品用以贩卖的行为,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李某刚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乙因自身法制观念淡簿,家庭疏于管教而走上犯罪道路,本院真诚希望被告人李某乙从本案能够吸取教训、痛改前非,重新成为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王书海

审判员周霞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主审法官周霞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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