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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141号被告人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胡某某在宜章县佳圆宾馆开房入住到X号房,当晚外出办事,凌晨1时许回到宜章县佳圆宾馆时,误入被告人薛某某入住的X号房间,薛某某认为胡某某是小偷,将其抓住,胡某某向薛某某解释是无意走错了房间,请求薛某某放了他,但被告人薛某某不予理睬并电话纠集两人来到8608房,以将胡某某带到江波头村去整一顿等语言相威胁,迫使胡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戒指一枚和价值48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以及现金3245元交给薛某某,并要胡某某写了一张8000元的欠条,才将胡某某放走。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宜章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住宿登记表,到案说明,价格认证结论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宜章县公安局南京洞派出所关于薛某某举报案件线索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薛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薛某某提出他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一人,称此人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但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薛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所得赃款3245元、戒指一枚、诺基亚手机一台,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世恒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审法官张世恒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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