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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176号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谭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6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华、李某鹏(小)杜江平(均已判刑)等人看见石某驶的粤x货车前往煤场装煤,遂共谋待该车返回时伺机劫取钱财。当日20时许,石某驶煤车往坪石某向行驶时,李某乙、李某华、杜江平、李某鹏(小)等人驾驶摩托车将该车拦下,李某乙便叫李某鹏(小)到宜章县X路口去望风。嗣后,杜江平爬到驾驶室外要石某祥下车,石某绝,李某乙、杜江平便捡起石某砸该车玻璃,将玻璃砸烂。石某迫从车上下来,李某乙、李某华、杜江平围上前去殴打石。石某人被迫拿出2000元现金交给杜江平后得以脱身。事后,李某乙分得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李(X年X月X日出生)、李、李(X年X月X日出生)、黄、刘、黄某证言;2、被害人石某陈述;3、宜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7)宜刑初字第X号、(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户籍证明;6、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事实

(一)2005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华、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黄某镇X村共谋用车辆轻微碰撞他人车辆,尔后借口处理交通事故索取钱财。当日12时许,李某华在107国道宜章县黄某凤头岭路段,看见肖某驶豫x拖挂货车,李某华便打电话通知了李某乙等人。于是李某华等人骑着摩托车在肖某驶的拖车前面慢慢行驶,李某乙等人开着面包车朝拖挂货车撞过去。之后,李某乙等人以面包车受损、要求赔偿损失为由,从肖某索得现金6800元。事后,李某乙分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肖某丙陈述;2、证人李、李、钟、李、刘的证言;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7)宜刑初字第X号、(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华、李某丁(均已判刑)驾乘一台微型面包车在107国道宜章县X镇X路段伺机敲诈他人钱财。周驾驶湘x车辆路经该处朝宜章县X镇方向行驶,李某乙、李某丁等人驾驶微型面包车追赶,当周驾车在107国道宜章县X镇X路段准备超车时,李某乙驾驶微型面包车撞上去,以周驾车不慎撞坏了车为由,要求周赔偿,并逼迫周驾车到黄某镇道班处理。嗣后,李某乙、李某丁等人从周处索得现金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周、周的陈述;2、证人李某戊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7)宜刑初字第X号、(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被害人等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车辆轻微碰撞的交通事故,并借此相胁迫向被害人索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抢劫、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积极预缴纳罚金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预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共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晖

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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