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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新宁县X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回龙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新宁县X镇一居委会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蒋卫群,新宁县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宁县X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新宁县X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回龙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李畅华、陈旭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回龙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回龙小学扩建教学大楼,因资金短缺便发动原告向亲友借款。2005年6月4日、7月5日原告分两次将x借给回龙小学,回龙小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按月息1.2%支付利息。2008年12月30日,回龙小学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下欠利息x元,被告以财政不拨付利息为由拒绝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利息x元及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回龙小学辩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2008年4月17日前,被告自行向原告偿还了x元。余下的本金和利息,被告依据湘综改[2007]X号文件将其剥离至国家财政清偿,对于这一债务转让方式经县各相关部门审核并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某法庭提交了被告回龙小学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该借据拟证明被告回龙小学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剥离协议书及偿还协议书,拟证明2008年10月,被告回龙小学将其全部债务剥离到县财政局国库办,其中包括原告张某享有的x元债权及利息,该“普九”债务数据依照公示程序进行了公示。2008年10月23日,原、告达成了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偿还协议,该协议约定以财政直接支付的方式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3216元;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回龙小学在偿还x元借款后,其余x元本金及利息是通过“普九”化债程序偿还的;

3、湖南省农村X组关于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剥离的相关依据。

原、告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辩称自己是在受到被告威胁及没有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被告回龙小学教师。2005年回龙小学扩建教学大楼,因资金短缺便向学校教职工借款。2005年6月4日、7月5日张某分两次将x元借给回龙小学,回龙小学向张某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按月息1.2%支付利息。2008年4月17日前,回龙小学自行向张某偿还了x元借款。2008年10月,回龙小学将其全部债务剥离到县财政局国库办,其中包括张某享有的x元债权及利息,该“普九”债务数据依照公示程序进行了公示。2008年10月23日,张某与回龙小学达成了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偿还协议,该协议约定以财政直接支付的方式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3216元,张某在协议上签署了名字,后县财政局将x元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张某的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回龙小学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回龙小学在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后,根据国家对“普九”债务的相关政策将包括张某其余部分债务在内的所有债务剥离并转移给财政部门,同时将“普九”债务数据依照公示程序进行了公示,由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偿付。张某作为回龙小学的教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回龙小学书面告知相关政策的基础上,与回龙小学签订了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剥离协议书,该协议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金额及偿还方式等内容有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该款由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清偿。张某与回龙小学签订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形式要件,张某的债权主体承受者发生了变更。原告辩称债务剥离协议书及偿还协议书没有明确说明不偿还原告利息,双方签订的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偿还协议明确约定以财政直接支付的方式偿还原告本金外另付利息3216元,应当视为双方对原利息的约定也进行了变更。张某在协议上签名并领取了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其享有的债权已全部获得清偿,张某与回龙小学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原告张某请求被告回龙小学依约支付利息x元及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8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祥军

代理审判员李畅华

代理审判员陈旭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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