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继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某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22时许,吴军锋将刘某停放在宜章县X乡X村X组停车坪上的一辆湘10-x号牌拖拉机盗走,之后吴军锋将盗来的变形拖拉机在宜章县X镇南京洞开发区世纪阳光加油站作价8000元销赃给节李某某,李某某明知该拖拉机系偷盗车辆而予以收购,当晚李某某将车藏匿到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金口电站。次日,李某某伙同王茂云、“响子”(均另案处理)三人通过广东省乐昌市X镇X村白沙组吴积兴联系后,李某某将该变型拖拉机又以8000元转卖给吴积兴的哥哥吴积生。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为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失主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拖拉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2、证人吴、吴、吴、廖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5、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宜章县公安局扣押扣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积极激纳罚金,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李某彪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王书海
审判员周霞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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