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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28号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伙同他人,于2008年3月至7月三次在宜章县X乡顺达煤矿偷煤6130千克。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财物价值4417元。

一、200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与李依华(另案处理)三人在李依华家中共谋到宜章县X乡顺达煤矿偷煤,次日,黄某乙、李依华到宜章县X镇购回70个编织袋,黄某乙将黄某丙的湖南x号牌小四轮车停在顺达煤矿煤场。凌晨2时许,黄某乙、黄某丙、李依华三人从顺达煤场,偷装50袋煤炭1820千克,用黄某丙的湖南x号牌小四轮拉走,以660元/千克销赃给养路班处一藕煤厂,得赃款1200元,黄某乙、黄某丙等三人各分得赃款300元,余款共同挥霍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欧某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户籍证明;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的抓获经过;6、宜章县公安局宜公(行)决字[2008]第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宜公行撤字[2008]第X号、第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伙同李依华三人以同样的盗窃手段窜到前一次盗窃的同一地点,盗得煤炭1450千克,以760元/千克销赃给黄某相,得赃款1100元,黄某乙、黄某丙、李依华各分得赃款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黄某丁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二人以同样的盗窃手段窜到前两次盗窃的同一地点,盗得20袋煤炭后,见煤场的铁门未锁,由黄某丙驾驶一辆小四轮进入煤场,将小四轮停在第三个溜槽住置,黄某乙将溜槽的闸门打开,将煤放进车厢内,盗得3040千克煤炭。两天后,黄某乙、黄某丙将盗得的煤炭以790元/千克销赃给黄某相,得赃款2400元,黄某乙、黄某丙各分得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王胜富的陈述;2、证人黄某丁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宜章县X乡顺达煤矿财物价值44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当庭表示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并退赃,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各所退赃款1800元,发还失主宜章县X乡顺达煤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王书海

审判员周霞

二00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00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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