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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44号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指控,2008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窜至宜章县X镇“菡美美容店”大厅,见四周某人,将柳金艳放在柜台下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拿出,在走出美容店玻璃大门时被柳金艳发现,柳金艳与周某毅将周某甲抓获并从周某甲手中将手提包拿回。手提包内有现金3500元、三星牌翻盖手机一台、信用社存折一本、邮政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柳金艳的陈述;2、证人周某乙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5、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6、被告人周某甲的抓获经过;7、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周某甲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于2007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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