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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54号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肖某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化名陆某、拐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乙(别名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肖某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肖某乙及辩护人李福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0月国庆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与曾以军(另案处理)从宜章租乘吴某驶的湘x号出租车到郴州市七星大市场与事先联系的肖某乙会合。天快黑时,曾以军电话告知肖某乙叫他驾驶湘x货柜车到郴资桂公路与京珠高速公路交汇处的桥洞下等候。会合后,曾以军叫胡某某驾驶肖某乙的车到桥洞过去不远的郴资桂公路旁的一个煤场,胡某某将停在煤场的一辆龙马车上的10件炸药装入湘x号车货柜箱内后驾车离开。返回桥洞后曾以军下车乘吴某丁的出租车离开,胡某某、肖某乙驾车回宜章。在梅田武水桥上叉往六矿处,胡某某叫肖某乙下车,自已驾车到麻田松柏,在水泥厂将10件炸药卖给临武接龙乡一个叫何同的人的朋友(均另案处理),每件650元,曾以军收钱后付给肖某乙运费400元,付给吴某丁租车费300元。事后曾以军分给胡某某350元。

二、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曾以军与胡某某租吴某租车到郴州,在郴州七星大市场与肖某乙会合,午饭后曾以军与吴某开去联系炸药。天快黑时,曾以军打电话给胡某某和肖某乙驾车到郴州下湄桥过去的官庄坪(原火车北站)附近,从一辆柳州五菱货柜车上转装了10件炸药到湘x号车。装车后,肖某乙和胡某某驾驶湘x号车到宜章杨梅山镇X村,卸货,在离富里坪不远的杨梅山镇水泥厂附近的公路旁,曾以军叫肖某乙和吴某丁在原地等他们,胡某某将车开到富里坪村X组光荣院大门前,卸货后返回,每件卖700元,曾以军付给肖某乙运费500元,吴某租车费300元,胡某某获利600元。

三、2008年11月21日,曾以军叫胡某某租吴某丙车到郴州七星大市场与肖某乙会合。午饭后,等买炸药的消息。天快黑时,曾以军打电话给胡某某,叫他与肖某乙驾车到郴资桂公路与京珠高速公路交汇处的桥洞下等电话,胡某某在桥洞下等了1个多小时未接到电话之后驾车离开,后又接到电话,再次来到上次接货的煤场,将一辆农用车内的10件炸药卸到湘x号车货柜箱内。胡某某和肖某乙装好货后由胡某某驾车离开,在宜章城关文明南路阳光加油站旁被查获。胡某某被当场抓获,并缴获炸药10件(240千克)。经鉴定,炸药属湖南南岭民爆公司制造的改性铵油炸药。

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结论;5、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乙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追究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肖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胡某某、肖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李福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某第三次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乙的辩解意见是,他不知道运输的是炸药。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与曾以军(另案处理)从宜章县城租乘吴某丙湘x号牌的士车到郴州市七星大市场与事先联系好的肖某乙会合之后,曾以军交待,胡某某、肖某乙在原地等电话,后曾以军乘坐吴某丁车离开。黄某时,曾以军电话告知肖某乙,要肖某乙将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开到郴资桂高等级公路与京珠高速公路交汇处的桥洞下等候。约1小时后,曾以军与胡某某、肖某乙会合后,曾以军要胡某某驾驶肖某乙的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到郴资桂公路旁的一煤场,胡某某驾驶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到达指定地点后,胡某某从停在该煤场的一辆龙马车上将10件(即240千克)炸药转运到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内,曾以军付给卖方货款5000元后,胡某某驾车与曾以军返回到郴资桂高等级公路与京珠高速公路交汇处的桥洞下与肖某乙、吴某合,后曾以军乘坐吴某丁的湘x号牌的士车回宜章,胡某某、肖某乙驾驶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到宜章,当车行驶至宜章县X镇武水桥岔往六矿处时,胡某某要肖某乙下车,曾以军、胡某某驾驶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到宜章县麻田松柏,在水泥厂一处将10件炸药以6500元卖给临武县X乡一个叫何同的人的朋友(均另案处理),曾以军付给肖某乙运费400元、付给吴某车费300元,事后胡某某分得赃款3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胡某某、曾以军租乘他的湘x号牌的士车去郴州,在郴州五岭广场处,在他车上曾以军打电话与肖某乙联系,要肖某乙将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开到五岭广场,肖某乙将车开到指定地点后,胡某某驾驶肖某乙的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与曾以军去拉货(指炸药),约20分钟后,胡某某与曾以军驾驶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返回到他们等候处,胡某某、肖某乙驾驶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返回宜章。

⑵、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的概貌。

⑶、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胡某某、肖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肖某乙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⑷、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⑸、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的一天,曾以军打电话给他,要他驾驶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到七星大市场等候。他与曾以军、胡某某会合后,曾以军又走了,之后胡某某接到曾以军的电话,胡某某要他将车开到京珠高速公路路口郴资桂高等级公路的涵洞下等候,约1小时后,胡某某、曾以军来到涵洞下,胡某某与曾以军驾驶他的车去拉货(指炸药),20分钟后,胡某某、曾以军返回到涵洞下,曾以军乘坐吴某丁的的士车回宜章,他与胡某某驾驶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到宜章,车到梅田一座桥旁时,胡某某要他下车,胡某某将车开走了,曾以军付给他运费400元。

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与曾以军从宜章县城租乘吴某丙湘x号牌的士车到郴州市七星大市场与事先联系好的肖某乙会合,双方会合后,胡某某与肖某乙在原地等候,期间,曾以军离开去联系炸药。黄某时,曾以军打电话给胡某某,要胡某某与肖某乙驾驶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到郴州市下眉桥过去叫官庄坪(原火车站北站)附近,从一辆柳州五菱货柜车上转运10件(即240千克)炸药到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上,曾以军付货款给卖方后,肖某乙与胡某某驾驶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到宜章县X镇水泥厂附近公路旁时,曾以军要肖某乙与吴某原地等候,胡某某、曾以军将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开到宜章县X镇X村X组光荣院大门前,将10件炸药卖出后,得赃款7000元,曾以军付给肖某乙运费500元、吴某车费300元,胡某某得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曾以军、胡某某租了他的湘x号牌的士车去郴州市,要肖某乙驾驶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运炸药。返回时他驾驶湘x号牌的士车到宜章县X镇X村的一个砖厂处等候,胡某某驾驶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进了一条叉路去买货了。

⑵、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的概貌情况。

⑶、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述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⑷、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他接到曾以军的电话后,他驾驶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到郴州市七星大市场一处与曾以军、胡某某会合后,曾以军要他与胡某某在原地等候电话,曾以军乘坐吴某丙车离开了。约30分钟后,胡某某接到曾以军的电话,要他与胡某某将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开到官庄坪一处去,他与胡某某将车开到指定地点后,他的车与一辆柳州五菱货柜车,两车车箱对车箱,他看到,从一辆柳州五菱货柜车上搬一箱箱的炸药到他的车上,共有10件,纸箱上印有7320字样,炸药装好后,他与胡某某就驾车走了,曾以军坐吴某丙车在后跟着。车到天龙汽车站路段时,是胡某某开的车,胡某某一直将车开到销赃地点,途中在离销赃地不远时要他就下了车。曾以军与胡某某驾驶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去买炸药后,曾以军付他500元钱。

3、2008年11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与曾以军租乘吴某丙湘x号牌的士车到郴州市,并约肖某乙到郴州市七星大市场会合,双方会合后,曾以军要胡某某、肖某乙在原地等候买炸药的信息。当日17时许,曾以军打电话给胡某某,要胡某某到第一次接货地点接货,对方是一辆盖逢布的农用车。随后胡某某驾驶肖某乙的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到接货地点接货,胡某某从农用车上转运10件(即240千克)改性铵油炸药到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上,胡某某付给一姓曾的人货款5000元后,胡某某打电话给吴某丁要吴某丁与肖某乙到天龙车旁107国道边等候,胡某某驾驶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到约定地后,肖某乙上了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该车仍由胡某某驾驶至宜章,当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行驶到宜章县X镇X路阳光加油站旁时被宜章县公安局巡逻大队的民警查获。胡某某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改性铵油炸药10件(即240千克)。经郴州七三二零化工有限公司鉴定,胡某某等人此次非法买卖、运输的炸药属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改性铵油炸药。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他与钟志军巡逻时对路过的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可疑,他们从天桥处跟踪至阳光加油站时强行将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拦停,当场将司机(胡某某)抓获,肖某乙逃脱,并缴获10件(240千克)改性铵油炸药。

⑵、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1日,曾以军租他的湘x号牌的士车去郴州市,途中他听见曾以军打电话得知,曾以军他们买卖的是10件炸药。

⑶、宜章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吴某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辨认,指出X号照片(曾以军)的男性多次租用他的车到郴州,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人。

⑷、宜章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肖某乙对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曾以军。

⑸、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的概貌,还证实查获的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车辆和爆炸物情况。

⑹、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扣押被告人胡某某、肖某乙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种类及数量情况。

⑺、郴州七三二零化工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证实,胡某某等人非法买卖、运输的炸药属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改性铵油炸药。

⑻、宜章县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出具的收条证实,2008年11月22日收到宜章县公安局矿管大队交来缴获的爆炸物数量情况。

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肖某乙被抓获的时间、地点情况。

⑽、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报告等证据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⑾、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21日,曾以军、胡某某乘坐吴某丙出租车到郴州后,打他的电话讲,有货要拉,要他驾驶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到郴州市七星大市场等候,约20分钟,他与曾以军、胡某某在七星大市场会合,后曾以军要他与胡某某在原地等电话,曾以军与吴某丁驾车离开了。当日17时许,胡某某接到曾以军的电话,要胡某某到郴资桂公路旁的一煤场接货,胡某某驾驶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到指定地点后,从一辆江淮牌货车上卸了10件炸药到他的车上,他没有下车,胡某某驾驶湘x号牌箱式小货车,途经107国道一直开到宜章县X路段阳光加油站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肖某乙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肖某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李福刚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在第三次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三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收到了他人向其出售的爆炸物,并向出售爆炸物的人交付了货款5000元,同时,已将其所购爆炸物运往别处的途中,因此,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胡某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行为属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李福刚提出,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肖某乙提出,他不知道运输的是炸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及证人吴某丁、吴某戊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地证实,被告人肖某乙明知是炸药而运输。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肖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八)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肖某乙犯罪分别所得赃款950元、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王书海

审判员周霞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晖

(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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