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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32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孙庆辉(另案处理)酒后将乘坐出租车的石明庆、石明振、朱高明拦下,无故对三人进行殴打,致使石明庆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石XX的陈述;3、证人石XX、朱XX、刘XX的证言;4、书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孙庆辉(另案处理)酒后在中山南街牌坊南20米将乘坐出租车的石明庆、石明振、朱高明拦下,无故对三人进行殴打,致使石明庆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19日19时许,伙同孙庆辉酒后在中山南街牌坊南20米,将乘坐出租车的石明庆、石明振、朱高明拦下,无故对三人进行殴打,用刀将石明庆扎伤。

2、被害人石一X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9日19时许,同石明振、朱高明吃过饭乘坐出租车回家,在中山南街牌坊南20米被赵某、孙庆辉拦下,赵某无故用刀将其扎伤。

3、证人石二X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9日19时许,同石明庆振、朱高明吃过饭乘坐出租车回家,在中山南街牌坊南20米被赵某、孙庆辉拦下,二人无故对其殴打,赵某用刀将石明庆扎伤。

4、证人朱XX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9日19时许,同石明庆振、石明振吃过饭乘坐出租车回家,在中山南街牌坊南20米被赵某、孙庆辉拦下,二人无故对其殴打,赵某用刀将石明庆扎伤。

5、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9日19时许,开出租车带着三个乘客,在中山南街牌坊南20米被两个人拦住,二人无故对车上乘客殴打,其中一人被扎伤。

6、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石明庆右侧胸部创口引起右侧液气胸,未出现呼吸困难,构成轻伤;右肩部前侧创口构成轻微伤,腰背部右侧创口构成轻微伤;右上臂上段背外侧创口构成轻微伤。

7、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赵某赔偿石明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000元,石明庆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

8、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明庆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9、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8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人石明庆因寻衅滋事被商丘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赵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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