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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58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明辉、化名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化名张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继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张某乙从宜章县X乡返回天塘乡,途经宜章县X乡X村与元壁村X路段时摔倒在地上,此时李驾驶一辆摩托车相向而行经过该路段,张某甲、张某乙将李拦下,张某甲用拳头对李进行殴打,张某乙从李身上搜得现金500元。后逃离现场。事后,张某甲分得赃款300元,张某乙分得赃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李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刘某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说明;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所得赃款5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李建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审判员周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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