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化名鬼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理查明:
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乙伙同邓某伟、邓某丁、邓某丙(三人均已判刑)携带钢锯、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宜章县X乡X村五岭坳路段,邓某丁用携带的钢锯锯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14-X号电杆之间型号为x×50×0.5的通信电缆线210米,肖某乙、邓某伟、邓某丙在地面将锯断的电缆线卷成4捆并予以藏匿。次日邓某丁、邓某伟将盗得的电缆线运到郴州市胡汉香的废品店销赃,得赃款6000余元,肖某乙分得赃款1300元,余款共同挥霍完。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7)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为9384.48元,造成经济损失为3105.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同案人邓某丁、邓某丙、邓某伟的供述;2、宜章县电信局保卫科报案报告;3、证人杜某证言;4、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肖某乙的户籍证明;6、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7)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7、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7)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8、被告人肖某乙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乙伙同邓某丁、邓某丙及欧欧(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宜章县X乡X村,盗窃李家至陈家路段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50-X号电杆之间型号为x×2×0.5的通信电缆线360米。肖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人欲将盗窃的电缆线带离现场时,被当地村民发现,肖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等人逃离现场。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7)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4014.72元,造成经济损失为2295.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同案人邓某丁、邓某丙、邓某伟的供述;2、宜章县电信局保卫科报案报告;3、证人杜某证言;4、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7)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7)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乙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第二次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乙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第二次犯罪是未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肖某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罪所得赃款1300元,予以追缴,返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审判员周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00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00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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