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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诉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又名祝X,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某某,男,32岁。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班某环,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班某环,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班某鸿。因双方性格差异,被告常因言语不合就对原告大骂。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2009年4月份的一天,原、被告因言语冲突,被告便将其推出门外雨中淋了四、五个小时,致使原告大病一场。原告父母身患癌症,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被告不仅不探望其父母,而且还经常发短信向其要钱。原、被告自2009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班某环由原告抚养,次女班某环和儿子班某鸿由被告抚养。

被告班某某对原、被告结婚及子女出生的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经其父母介绍与他认识的,共同生活期间,他没有打过原告一次,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且三个小孩子尚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份在上海相识,1998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班某环,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班某环,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班某鸿,现三个子女均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自2009年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户口本、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某某要求与被告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燕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魏战士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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