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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67号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指控,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某,在电话中约定到宜章县城盗窃摩托车。同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周某某、邓某某窜到中国电信郴州市X路局宜章分局办公楼一楼楼梯间,将牛成安停放在该楼梯间的一辆二轮湘x号牌(豪进牌x-9型)摩托车盗出院处,周某某、邓某某将二轮摩托车抬上邓某倍驾驶来的三轮摩托车车厢上,周某某站在车厢上扶住摩托车,当邓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途经宜章县X街蒋家湾市场时,被宜章县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查获。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977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返还被害人牛成安。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牛成安的陈述;2、证人钟、周某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5、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7、被告人邓某某周某某的到案经过;8、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08)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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