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继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理查明:
1、2008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宜章县X镇南京洞开发区,将彭长勇停放在段爱菊住宅楼前一水泥坪处的一辆湘x号牌(美日牌)女式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600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彭长勇的陈述;2、证人肖某乙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被告人李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6、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宜章县X镇X路,将王利勇停放在“惠民宾馆”总服务台门外的一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当李某某将摩托车推至东关街X巷时,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王利勇的陈述;2、证人蒋、颜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被告人李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5、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6、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失主王利勇的领条;7、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600元,予以追缴,返还失主彭长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审判员周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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