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伙同谷某康(均另案处理)等五人到宜章县X乡西岭刘某某等人的小煤矿购买煤炭,未买煤炭到就走了。同年8月19日,谷某某等五人租乘摩托车来到刘某某的小煤矿,以守矿人员讲了谷某某等人偷煤为由,殴打了守矿人员,并毁坏生产工具还留下了自己的电话号码。当日下午刘某某得知上述情况后,于次日9时许,来到宜章县X街与谷某某等人处理此事,谷某某等五人对刘某某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要求刘某某放弃其煤矿的经营权,刘某某拒绝,之后谷某某要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刘某某被逼迫交给谷某某8000元后才得以脱身。事后谷某某分得赃款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谷、李、谷某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谷某某的身份证明;5、被告人谷某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谷某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谷某某当庭表示认罪,通过亲属主动退出赃款,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谷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谷某某所退赃款80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晖
(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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