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宜章县X乡X村民为防止超载车压坏村X路面,于2009年2月19日,在村X路上建立两个水泥墩。同年2月24日23时许,夏蓉高速公路汝郴18标段需要运送两车河沙到料场,18标段的民工将渔溪村X路上的两个水泥墩砸了。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曾某明、谷长利、曾某(另案处理)等三十余人持铁棍、木棍、石头等作案工具在渔溪村X路渔溪自然等候,当夏蓉高速公路汝郴18标段四台车(其中富迪牌湘x号牌吉普车一辆、东风牌湘x号牌皮卡车一辆、运送河沙的两台东风牌后八轮货车,号牌分别为:湘x、湘x),途经渔溪自然村X路时,将四辆车拦停,曾某持铁棍与曾某等村民人将东风牌皮卡车多处砸坏,并掀翻在公路边;曾某、曾某明等村民将富迪牌吉普车多处砸坏,并掀翻至公路边;其他村民将湘x、湘x号牌货车挡风玻璃、车门玻璃、反光镜等多处砸坏。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9)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毁坏四台车的损失,共计为x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邓、彭的陈述;2、证人李、周、李、欧、李、张、曾、曾某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25故意毁坏财物案平面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5、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9)宜价认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曾某的抓获经过;7、张晓的辨认笔录;8、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同伙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曾某当庭表示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张勇提出,被告人曾某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曾某积极参与实施砸毁车辆,因此,就是本案的主犯。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张勇提出,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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