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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152号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97年5月8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其妻胡驾驶自己的湘L-x号牌东风牌货车来到宜章县X乡X村马子塘装运煤炭。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李某设、李某某、李某堂、李某强、邓某喜、李某堂(均另案处理)七人,手持菜刀、木棍将停放在煤坪的货车围住后冲上驾驶室抢钱。邓某某等七人持刀、棍砍、打车主李某刚及其妻胡,抢得现金3200元,除李某设留下2600元外,其余六人各分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李、胡的陈述及报案记录;2、同案人李、李、李、邓某供述;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5、被告人邓某某的抓获经过;6、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李某堂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1997年6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李某某、李某强、邓某芳、肖某学(均另案处理)共谋到宜章县梅田矿务局三矿抢钱。次日凌晨2时许,邓某某、李某某等五人各持一把菜刀窜至省道S324钱与梅田矿务局三矿铁道交叉口,由邓某芳、肖某学将铁路道口栏杆放下,拦截被害人李、李某驶的湘L-x号牌东风牌货车,当车停下时,邓某某等五人各持菜刀从汽车两边冲上驾驶室搜到一个内装现金1710元的钱包,每人分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李、李某陈述及报案记录;2、同案人李某强、李某某、邓某芳、肖某学的供述;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1998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李某某、韩某某、邓某跃、韩某群(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菜刀、木棍等作案工具,由李某某垫付乘车费,乘中巴车至宜章县X乡田头坑简易公路处,拦截被害人黄某友驾驶的湘L-x号牌东风牌货车,待车停下后,邓某某、李某某等人手持菜刀、木棍从汽车两边冲向驾驶室,邓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持刀架在黄某子上说“搞钱来”,李某某从黄某上搜出现金2400元,除自留600元外,邓某某等四人各分得赃款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黄某乙陈述;2、同案人邓某跃、韩某某、李某某的供述;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所得赃款95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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