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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30号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从李某辉、谭某刚、姚勇、李某、李某雄(均另案处理)处低价收购盗窃所得摩托车8台,共计价值x元,继而转手销售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共计760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缴犯罪所得非法收益7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3月19日,李某辉、谭某刚盗窃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宜章县X乡X路段的一台豪江牌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后,在宜章县X镇一摩托车修理店内,以738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1520元。涉案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谭、刘、李某证言;3、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4月10日,姚勇、李某、李某雄盗得被害人柳某某停放在宜章县康复医院车棚内的一台车牌为湘x的鸿宇牌125型摩托车后,在宜章县X镇,以1400元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将该车改换车锁后,转而销售给他人,非法获利80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2、证人姚、李某证言;3、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4月12日,姚勇、李某、李某雄盗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宜章县农业银行家属楼下的一台宗申牌太子125型摩托车后,在宜章县X镇,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将该车改换车锁后,转而以1400元价格销售给他人。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37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证人姚、李、刘某证言;3、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机动车行驶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4月15日,姚勇、李某、李某雄盗得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宜章县证券公司门口一台车牌为湘x豪爵牌x-2型摩托车后,在宜章县X镇,以1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80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3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2、证人姚、李某证言;3、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机动车行驶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8年4月18日,姚勇、李某、李某雄盗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宜章县人民银行院内的一台五羊-本田牌125-C型两轮摩托车后,在宜章县X镇,以2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将该车改换车锁后,以2700元价格销售给他人。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2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证人姚、李某证言;3、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机动车行驶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8年4月19日,姚勇、李某、李某雄盗得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宜章县六中老师宿舍A栋X单元杂房内的一台车牌为湘x的五羊牌x型两轮摩托车后,在宜章县X镇,以19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将该车转售给他人,非法获利100元。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2、证人姚、李某证言;3、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机动车行驶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姚勇、李某雄盗得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宜章县人寿保险公司院内的一台嘉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在宜章县X镇,以146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及杨某才,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00元。经宜章县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3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2、证人杨、姚的证言;3、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姚勇、李某、李某雄盗得被害人李某戊停放在宜章县交通征稽所院内的一台三铃牌太子型两轮摩托车后,在宜章县X镇,以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将该车车锁改换后,以700元的价格转售给他人。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价值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2、证人姚、李某证言;3、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指认笔录;5、户籍证明;6、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非正规机动车销售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对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主观上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表示认罪、积极退缴犯罪所得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到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主审法官周霞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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