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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刑初字第117号被告人段某丙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某丁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丙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某丁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丙、高某某,被告人黄某丁及其辩护人黄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盗窃罪

2008年11月中旬,被告人段某丙伙同杨志成(另案处理)在宜章县X镇家属区内,将吴某一辆女式豪爵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为3780元。

2008年12月19日下午,段某丙伙同段某庚(另案处理)窜至苏仙区柿竹园钢材库内,将黄某一辆帝豪男式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为3420元。

2、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12月19日上午,段某丙、段某庚从郴州各骑一辆盗来的摩托车到宜章县X镇X村汇丰加油站等候想要买车的被告人高某某,被陈某华(另案处理)等人发现,段某庚趁机逃走。陈某华遂纠集肖某壬、肖某己(均已判刑)与陈某涛(另案处理)将段某丙带至清水村X路上,等段某丙将两辆摩托车卖给高某某,将所得赃款3500元钱瓜分。2008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丙、黄某丁伙同段某庚、段某光、“八子鬼”、“西门庆”、“财神”(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到宜章县X村肖某壬家,将肖某壬强行带走至良田名豪大酒店拘禁,由黄某丁等人看守,并逼其打电话索要8000元。在拘禁过程中,段某丙等人对肖某壬进行殴打,直到晚上20时许,才被公安机关解救出来。

为证明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某;3、证人证言;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5、书证、物证;6、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丙构成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且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丁构成非法拘禁罪,系从犯;被告人高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段某丙系累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丙提出未盗窃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黄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黄某丁的辩护人黄某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丁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某丙纠集杨志成(另案处理)窜至宜章县X镇政府家属区,将吴某某停放在家属楼前坪的一台蓝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摩托车价值3780元。涉案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段某丙伙同段某庚(另案处理)窜至郴州市苏仙区柿竹园钢材仓库,将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帝豪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的帝豪牌男式摩托车价值342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段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初的一天,他在梅田镇X街X路口附近一个家属区的楼梯间有台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好偷,就叫上杨志成带着一把起子盗走了这台摩托车。随后,杨志成将这台摩托车折价1300元钱给他,他付了600元钱给杨志成。这台摩托车在2008年12月19日被几个宜章县人扣押后作价1700元钱卖掉了。2008年12月19日上午,他骑着偷来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与段某庚在白露塘镇一个院子里,由段某庚动手、他望风盗得一台五羊款式的男式二轮摩托车。随后,他打了“宜章仔”的电话联系卖车事宜。他们按约定到了宜章县清水加油站旁等待交易时,被清水村X村民抓住,段某庚逃走了,他和两台摩托车被扣住了。两台摩托车卖给了“宜章仔”,共卖得3500元钱,全被抓他的那些人得了。

(2)被害人黄某戊陈某证实,2008年12月19日,他驾驶帝豪牌125型摩托车到柿竹园矿供应部上班,下班时发现车子被盗了。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及户籍证明证实,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他出门时发现停放在家门口的一台蓝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被人偷走了。

(4)证人邝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底的一天,高某某将一台蓝色女式豪爵摩托车停放在他店里。约三天后,高某某将车开走了。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段某丙对盗窃现场指认的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本案现场概貌。

(7)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宜价认字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帝豪牌男式摩托车价值3420元;涉案豪爵牌悦新摩托车价值3780元。

(8)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实,涉案豪爵牌摩托车追回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二、非法拘禁事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段某丙与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高某某销售赃物。被告人段某丙伙同段某庚(另案处理)分别驾驶盗得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帝豪牌男式摩托车窜至宜章县X镇X村附近的汇丰加油站等候高某某。嗣后,肖某壬、肖某己(均已判刑)伙同陈某华(另案处理)以段某丙所驾驶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为由,控制段某丙并索要钱财。段某丙将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帝豪牌男式摩托车销赃给高某某后,被迫将销赃所得赃款3500元交给肖某壬、肖某己等人。2008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丙伙同段某庚等人为实施报复、讨回销赃所得赃款,窜至宜章县X村肖某壬住宅前,持刀将肖某壬强行挟持至郴州市苏仙区名豪酒店X房间,并纠集被告人黄某丁对肖某壬进行看守。段某丙、段某庚等人对肖某壬进行殴打,并要求肖某壬叫家人交8000元赎人。当日20时许,肖某壬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高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05年11月29日段某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段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9日,他和段某庚各骑一台摩托车去宜章县X村附近卖,被肖某壬等人拦下,并将他和两台摩托车扣下,向他索要钱财。他将两台摩托车分两次卖掉,得款3500元被肖某壬等人拿走了。2008年12月22日,他为了和肖某壬索回钱财,伙同段某庚等七、八个人持6把开山刀,开车在宜章县X村找到肖某壬,持刀将肖某壬强行带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民豪大酒店X房间,要肖某壬打电话叫人送钱来。当晚8时许,他们听说有人送钱来了,段某庚等七、八个人就持刀下去了。嗣后,有人打电话给“财神”,“财神”把电话给了黄某丁,黄某丁接了电话后又拿了三把砍刀下楼了。当天他就被警察抓住了。

(2)被告人黄某丁的供述证实,因段某庚、段某丙在宜章县被诈了几千元钱,不服气,要搞回来。2008年12月21日22时许,他与段某庚等人在苏仙区X镇建宏执行所X房间共谋第二天去宜章县劫持一个姓肖某辛男子。第二天12时许,因他的手机没电了,段某庚没有联系到他。16时许,“八字鬼”在电游室里找到他,告诉他已将姓肖某辛男子(肖某壬)绑到良田镇名豪大酒店X房间。他得知后赶到名豪酒店X房间,看见段某庚、段某丙等八、九个人将肖某壬控制在房间里,房间里还放着八、九把砍刀。段某庚威胁肖某壬叫肖某壬叫家人送1万元钱来。20时许,肖某壬的家人讲送钱来,除他和段某丙、“财神”看守肖某壬外,其他的人都下楼进行交易了。十多分钟后,有人叫他再送三把砍刀下去,他送刀下去时被警察抓获了。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9日12时许,他与段某丙约好向段某丙收购一台男式摩托车,并约定在宜章县X村附近的汇丰加油站交易。他到了约定地点后,没有看见段某丙,被一个不认识的人带到了汇丰加油站附近的一条小路上,他以1700元钱的价格买了一台帝豪男式摩托车,他看见段某丙将钱交给了抓段某丙的人。当晚8时许,段某丙打电话叫他再将那台女式摩托车买走,他在宜章县X路口附近以1600元收购了一台女式豪爵摩托车,他看见段某丙将1600元钱交给了抓段某丙的人。

(4)证人肖某辛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9日13时许,他和肖某壬等人抓住段某丙及另一个人开到他们村子附近的两台偷来的摩托车,他们叫段某丙将两台摩托车分两次卖了,得款3500元,他们给了段某丙30元路费将段某丙放走了。2008年12月22日14时30分许,五个手持砍刀的人乘一台白色面包车到他家,砍伤了他和他哥哥后,将他哥哥带走了。随后,他哥哥打电话给他讲绑架的人要求1万元赎金。

(5)被害人肖某壬的陈某证实,2008年12月19日13时许,他与同村的几个人看见段某丙及另一个所骑的摩托车是撬了锁的,遂怀疑了偷来的,就抓住段某丙,扣下两台摩托车。他们叫段某丙叫来早联系好的摩托车买主,将两台摩托车卖得3500元钱,他们将所得的钱分了后将段某丙放了。2008年12月22日14时许,他与肖某己在家门前,被段某丙等人持刀砍伤后,拖上一台白色面包车带到良田名豪酒店X房间,并对他进行殴打,叫他让家人送1万元钱来。当晚21时许,他被公安机关解救。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8日12时许,他和肖某壬、肖某己等四人抓住一个偷摩托车的,将那人的两台摩托车卖得3500元现金,他们四人将钱平分后,将那名偷摩托车的人放了。

(7)证人肖某辛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2日,他的堂弟肖某壬打电话叫他送1万元赎金。当晚20时许,他随同公安人员将肖某壬解救出来。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概貌。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丙、黄某丁、高某某的基本情况。

(10)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开山刀被扣押情况。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丙、黄某丁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2)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3)湖南省湘南监狱(08)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05年11月29日段某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某取他人摩托车,总计价值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丙为实施报复、索回其犯罪所得赃款,伙同被告人黄某丁等人,以拘押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非正规机动车销售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对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主观上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丁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期以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段某丙提出未盗窃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丙实施此次犯罪,提供了被告人段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段某丙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段某丙在宜章县X镇政府家属区盗窃了一台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的事实。故被告人段某丙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丁的辩护人黄某林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丁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丁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被告人段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肖某壬的陈某等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黄某丁参与了非法拘禁被害人肖某壬的犯罪。故被告人黄某丁的辩护人黄某林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一百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审判员周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主审法官周霞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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