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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0月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2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魏某甲在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乙等人发生争执,便用椅子和四轮车摇把击打魏某乙头部等部位,将魏某乙打伤,造成魏某乙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一处钝器创。经法医鉴定,魏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魏某甲的供述、魏某乙的陈述、证人魏XADW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魏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甲当庭辩解称,当天晚上对方到其家是有预谋的,准备对其殴打,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魏某甲得知女儿放学后没有回家,就出去寻找,后发现其女儿和魏某南(魏某甲的外甥)、魏某乙等人一起在和兴街一家饭店吃饭,因心中生气而打了其女儿,魏某南某制止时其又朝魏某脸上打了一耳光,后将女儿带回家。当晚20时许,魏某乙和魏某南某人到魏某甲家中,双方发生争执,魏某甲用椅子和四轮车摇把将魏某乙打伤,造成魏某乙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一处钝器创。经法医鉴定,魏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魏某甲及其亲属赔偿魏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遂平县中医院X号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魏某乙2011年9月30日23时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

2、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遂)鉴(法)字[2011]100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法医检查,魏某乙顶部有一横行长6.3厘米的缝合创口,创缘不整伴宽0.5厘米的擦伤,结论为魏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3、被害人魏某乙陈述:2011年9月30日下午,我堂弟魏某南某表妹魏某敏放学后到我修车店里玩,晚上我带着妻子和儿子、魏某南、崔云龙、魏某敏到和兴街“王家老店”吃饭。吃饭期间我到洗手间去,回来时他们告诉我魏某敏的父亲过来了,打了魏某敏和魏某南,并把魏某敏带回家了。吃过饭后,我们准备把我儿子送回沈寨乡魏某老家,走到路上魏某南某他母亲打电话说要去他舅家找事,我劝他不让去,但魏某南某要去,我就跟他说:“要是不中,我陪着你去给咱舅说说。”到地方后,我怕魏某南某他舅吵起来,我走在前面,让魏某南某我妻子、儿子、崔云龙跟在后面。到了魏某甲堂屋门口,他正在教训他女儿,我就说:“舅,吃饭没有”魏某甲说:“滚,我不是你舅。”说着就把我往外推,出门看到魏某南,魏某甲就随手拿了一个木椅子砸了我胳膊一下,椅子就摔烂了,我就摔倒了,他又拿着椅子砸崔云龙身上了。然后我站起来,不知道魏某甲从哪儿拿了一个四轮车摇把,我一看就想往外跑,他就拿着摇把往我肚子上砸了一下,我就蹲那儿了,他又拿着摇把往我头上砸,我用胳膊挡,摇把砸着我的胳膊又砸到我头上,把我的头砸流血了,他就去追魏某南、崔云龙。我打了“110”和“120”电话,感觉到恶心,吐了一地,之后就晕倒路上了。

2、证人XWFR的证言,证明本案发生的起因及魏某甲致伤魏某乙的经过、打击的部位等情节,与被害人魏某乙所证事实基本一致。

3、证人魏VBN证明:2011年9月30日下午放学后我找我表哥魏某南某玩,大概晚上七点左右我们几个一块儿去和兴街“王家老店”吃饭,正吃着我爸过去找我并打了我,然后拉着我回家了。晚上八点左右,我爸妈正在我家堂屋里教育我,魏某乙、魏某南某另外一个叫“小龙”的男孩到我家来了。魏某乙到堂屋门口喊了我爸几声舅,我听见魏某南某院内也喊舅,我爸就对魏某乙说:“你认错人了吧。”他们几个人就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我爸和魏某乙在院子里撕扯起来,我就过去拉,说:“你们赶紧走。”小龙就朝我爸头上打了一拳,扭头就跑。我爸跑到四轮车上找到摇把,然后拿着摇把追着他们打,我也不知道打着谁了,到院门口时,我看到一个人蹲那儿了。

4、证人宋TY证明:2011年9月30日晚上七点左右,我丈夫魏某甲见女儿魏某敏没有回家,就去和兴街接她,八点左右带着女儿一起回来。我们正在堂屋吃饭,从外面过来三个男的,有一个人伸着头进来喊了两声舅,我丈夫就说:“你是谁啊,我不认识你,你咋喊我舅啊,你认错人了吧,出去。”然后我丈夫就到门口推他们出去。我在屋里照顾孩子,外面没有开灯,天比较黑,也不知道咋回事,他们几个在外面撕扯起来。后来我到院子外面去,看到一个女人抱着一个孩子对我说:“妗子,你咋不拉着他们。”我说:“我抱着孩子拉着谁了啊。”我就到南某路沿那儿去了,魏某甲在那儿站着,人走后我们就回家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

5、被告人魏GH的供述,其对2011年9月30日晚上用椅子和四轮车摇把将魏某乙打伤的事实予以供认,同时供述当晚之所以要赶魏某乙等人出去,是因为其家一般没生人去,怕他们有什么歹意,是魏某乙先打其前额一下,其才用椅子砸他,后又拿着摇把追着打他们。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甲持械伤害被害人魏某乙并造成轻伤后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到案证明、被行政处罚的文书、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书证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关于魏某甲当庭所辩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晚被害人魏某乙到魏某甲家后并无直接对其实施伤害行为,其在自己人身没有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而对他人实施伤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其所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魏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魏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魏某甲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魏某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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