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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南阳市卧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X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云,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立即清偿拖欠的货款x.15元,并自2009年4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静来,被上诉人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申书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5日,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桂花城第一标段。刘某作为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具体承建万家园桂花城X号楼项目。2008年5月9日,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与万家园桂花城X号楼项目部刘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刘某作为买方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由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加气砼砌块,价格随行就市,暂定价155元/立方米。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其中,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明确约定,当场验收数量,不留异议。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每供应400立方米砼砌块,结付一次货款。逾期付款,追加买受人日万分之六欠款的违约金。砌体结束60日内结清全部所欠货款。合同签订后,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如约向万家园桂花城X号楼项目工地供应加气砼砌块,由该项目工地材料员刘某恒负责验收并进行签收。期间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也应该项目工地的要求供应部分标砖。在供应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三次通过刘某出具领款单给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的方式由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分别于2008年8月21日支付x元、2008年12月24日支付x元、2009年4月9日支付x元整,三次共计付款x元。2009年4月9日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方工作人员和刘某方的工作人员负责万家园桂花城X号楼项目收料的刘某恒算账结算。经双方对账后,由刘某恒给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如下:“下欠盛宛砖厂款x.15元,计捌万玖仟贰佰肆拾伍元整,X号楼项目部刘某恒。2009.4.9”。据刘某称,刘某恒其计算该数据未减扣2008年12月24日已支付给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的x元,因其不知道该笔款项刘某已支付,属于误算。据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提交法庭的供货账单显示,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刘某加气砼砌块分别为2008年6月一8月供应611.91立方米,10月31日供应240.06立方米,11月30日供应642.87立方米,12月31日供应26.67立方米,2009年2月28日供应89.1立方米,2009年3月31日供应349.97立方米,另两次供应标砖,标砖x块,按单价为0.235元/块计价。标砖x块,单价按0.25元/块计价。上述共计供应1960.58立方米。但刘某对此予以否认。刘某向法庭提交相关供货凭证,计算出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共向其供应加气砼砌块1902.55立方米,标砖x块,根据刘某提供的数量,按照双方的合同价格155元/立方米和标砖单价按0.235元/块计算,其扣除已付贷款(2008年12月24日已支付给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的x元不予计算)再减去刘某所称的实验检测费5500元刚好是刘某恒所出具的欠款数据x.15元。如果再减去2008年12月24日已支付给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的x元刚好欠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现金x.15元。既符合对账数据又符合合同款项。另查,刘某与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对所属的分公司(项目部)建筑安全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入、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与刘某(万家园桂花城X号楼项目部经理)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诚信、适当和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后,刘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价款,拖延不付显属错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作为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万家园桂花城X号楼项目的建设与施工,其与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和使用了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并且所有的材料均用于该项目上。万家园桂花城X号楼项目部是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施特定项目施工而成立的临时性的内部组织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万家园桂花城X号楼项目的承包方,对万家园桂花城X号楼项目部的相关债务,应当与刘某共同承担清偿义务。至于本案债务数额的确定,应按照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交法庭的供应账单显示,(1)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2008年6月一8月供应刘某加气砼砌611.91立方米,单价按155元/立方米计算,价款为x.05元;(2)而此后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刘某加气砼砌共计1348.67立方米,单价却按170元/立方米计算,价款为x.9元;(3)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刘某标砖x块,单价按0.235元/块计算,价款为x元,标砖x块,单价按0.250元/块计算,价款为x元。上述三项共计价敖x.95元,扣除刘某已付贷款x元,下余x.95元。这与刘某恒所出具的欠款数据x.15元明显不相符合。而按照刘某的答辩,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2008年6月28日-2008年7月7日供应刘某加气砼砌372.42立方米,单价按155元/立方米计算,价敖为x.1元,该款刘某已于2008年8月24日支付x元;2008年7月8目一2008年冬8月6日供应刘某加气砼砌239.42立方米;2008年10月-2008年12月1日供应刘某加气砼砌901.6立方米;2009年2月14-2009年3月供应刘某加气砼砌389.04立方米,此三笔共计1530.13立方米,单价按155元/立方米计算,价款为x.15元;上述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刘某加气砼砌共计1902.55立方米,价款共计x.25元。再加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刘某标砖共计x块,单价按0.235元/块计算,价款共计x元,上述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刘某加气砼砌和标砖价款共计x.25元,再扣除刘某已付贷款两笔(2008年8月24日支付x竞、2009年4月9日支付x元整,)下欠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贷款x.25,再减去刘某所称的实验检测费5500元,刚好是刘某恒所出具的欠款数据x.15元(两者之间的误差为0.1元,主要在于2008年6月28-2008年7月7日供应刘某加气砼砌372.42立方米,单价按155元/立方米计算,价款为x.10元,该款刘某已于2008年8月21日支付x元,中间误差刚好0.1元)。如果再扣去刘某于2008年12月24日支付x元、刚好下欠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x.15元。而这刚好与刘某恒所出具的欠款数据x.15元,再扣去刘某于2008年12月24日支付x元的余额相符。综上所述,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供贷账单数据与刘某所陈述的数据有误差,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其供应刘某加气砼砌共计1960.58立方米,刘某称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刘某加气砼砌1902.55立方米,误差58.03立方米;货物单价也存在差异,其中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刘某加气砼砌611.91立方米,单价按155元/立方米计算,其余1348.67立方米,单价却按170元/立方米计算,而刘某称按照合同的约定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刘某加气砼砌1902.55立方米,单价均按155元/立方米计算。考虑到合同所具有的稳定性,兼顾合同的内容,同时考虑到案件的实际,刘某称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单价155元/立方米计算较为适当。双方对供应标砖的数额和单价也存在误差,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称供应刘某标砖x块,刘某称供应标砖x块,误差为x块,单价也存在误差0.015元/块。结合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认质认价通知,应将综合考虑予以酌情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证据优势规则,作为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的数额依据的欠条,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存在差异,其只能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按照具体的案件法律事实重新予以确定。按照双方的加气砼砌合同价格和标砖的认价价格计算,刘某欠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贷款共计为x.15元。对于刘某所称的实验检测费5500元应由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予以负担的辩解,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刘某要求追加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刘某和南阳市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现金x.15元。并自2009年4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付该款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056元,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刘某负担1056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实验检测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且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虽偏向上诉人,但由于其他原因我方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南阳市盛宛建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当事人双方于2008年5月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品种、价格、交货的时间和地点、运费的承担、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的约定,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处罚办法。签订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上诉人亦据实接收,且已实际应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建设中,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拖延不付显属错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实验检测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经查,双方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只约定执行国家标准,供货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中约定“当场验收数量,不留异议”。并未约定再作实验检测及相关费用承担问题,现上诉人称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此费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6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江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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